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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史海慧与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05号原告史海慧,女,生于1973年10月3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凌治。被告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与万三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闫宏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遂军,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史海慧与被告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凌治、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商都大道郑东金城美墅20号楼1单元4层20-1-402号房屋,双方并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75.2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2975.0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8972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协商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下余房款134000元,被告为原告另出具一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双方到中牟县房管局办理注销原合同手续,于2015年11月1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建筑面积也由75.20平方米变更为69.79平方米(详见合同第三条)。此时原告才发现其向被告购买的房屋面积比被告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面积小了5.41平方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实际面积明显小于原合同面积,且误差比约为7.19414%,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的房屋面积2.256平方米(房款价值为6711.63元),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屋面积为3.154平方米(房款价值为9383.17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房款,被告拒不退还该款。由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面积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购房发票中的房屋面积不一致,且被告让原告多缴纳了房款,导致主管部门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面积误差比小于房屋登记面积3%以内(含3%)的房价款6711.63元,并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面积误差比超出房屋登记面积3%部分的房价款18766.34元(即:9383.17元×2=18766.3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退还房屋面积5.41平方米房屋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史海慧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建筑面积75.2平方米,其中第四条第1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款,第五条第1项约定双方面积误差的处理办法。2、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135号判决书一份。3、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按75.2平方已经付清全款。4、2015年11月10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证实房屋实际面积是69.79平方米,签订该合同是原告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订的,2015年11月10日交清剩余房款,所以原来的原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按揭付款方式)需要撤销,新合同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但是在房管局备案时写的是2015年11月10日,当时原告看到该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按套计价,第三条面积成为69.79平米,当时被告称签就签,不签就不管了,到时候不能交房不能办证,考虑当时已经交过钱,就把这个合同签了。被告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已经撤销,双方已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约定的房屋是按套计算的,故不存在所交付房屋面积差异问题,且该类似案件经中牟县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过,法院支持了按套计算,与房屋实际面积没有必然联系,另外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给他的房屋面积小于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所持的不动产统一发票所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情况,被告代理人将该情况反映给公司看如何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10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证明双方已同意涉案房屋新约定面积为69.79平方米,且第四条约定是按套计算,故不存在房屋面积差异问题。2、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9号判决书,证明同类性质的按套计算的房屋价款,与面积差异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一套(郑东鑫城美墅20号楼1单元4层402号房),建筑面积75.20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2975.01元,总房款223721元,首付款为89721元,剩余房款134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照“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款总额按房屋所有权证确权面积调整、多退少补”的方式处理。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8972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约定在银行为原告办理134000元房款的按揭手续。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下发(2012)牟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2年7月25日生效。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下余购房款1340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购房款134000元,原告支付上述购房款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被告对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牟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双方到中牟县房管局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合同编号:)。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13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一套(郑东鑫城美墅三期20幢楼1单元4层402号房),建筑面积共69.79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套计算,共223721元,以现金方式付款,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房款已付清。合同还约定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原告认为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由75.20平方米)变更为69.79平方米,但被告为原告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显示建筑面积为75.20平方米,导致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差异面积的房价款并出具退还房屋面积5.41平方米房屋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则称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按套计算,不适用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不同意返还差异面积的房价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建筑面积填写数据错误,被告愿意修改。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共69.79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套计算,并约定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差异面积的房价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签定新合同时是受到欺诈、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退还房屋面积5.41平方米房屋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诉请,被告称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建筑面积填写数据错误,被告愿意修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开具办理房屋登记所需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履行的附随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办理房屋登记所需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海慧出具办理房屋登记所需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驳回原告史海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九元减半收取一百三十四元五角,由原告史海慧负担六十七元二角,由被告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七元三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亚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永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