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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843号原告:汪某某,女。被告:凌某某,男。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子凌小某。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年龄差距较大,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念及孩子尚小容忍多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凌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2日生子凌小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应有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只要两人认真对待,相互包容,应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准许。为保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