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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詹永与马宏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永,马宏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547号原告詹永,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堂,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悠然,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宏杰,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詹永诉被告马宏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提供位于焦作市大厦南门辉龙步行街78号建筑面积为113平方米一楼门面房一套,原告提供货架、门头、店铺装修、电器、陈列道具、货品等,用于双方合作经营“意尔康”品牌商品,被告承诺对该门面房拥有对外合作经营使用权,双方商定首次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由被告负担门面房租金及租赁税费,原告负担经营商铺的水电费、经营国地税费及人员工资、商品售后等营业开销,商品由原告提供,商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作期内的全部营业收入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三年合作利润900000元,支付标准为每年300000元利润,除外的利润和经营亏损全部由原告享有或承担;因原告对合作项目投入较大,被告保证原告在合作期内对合作经营用房的正常使用,若出现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他项权人干预原告的用房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未到期预付利润和利息;合作联营期间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600000元违约金;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作经营协议》的补充条款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00000元合作利润于被告工行尾号3490账户,2013年5月13日支付余下800000元合作利润,付款方式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代为被告支付三年租金于房东刘剑尾号1497工行账户,转账凭证即为原告付款凭证。《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工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代被告向房东刘剑工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40000元租金,并于同日将余下260000元利润转账支付了被告,届此,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随后商铺进入正常的经营状态。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理应保证原告在合作期间对合作经营用房的正常使用,但合作用房在2015年6月份被房东刘剑以“租期已过”为由锁门一次,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24日被房东刘剑以同样理由锁门达19天无法营业,自2015年9月1日起又再次被锁门导致停业至今。原告认为,在原告全面履行《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却不能按协议约定保证原告在协议期内的正常用房,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未到期预付利润,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已预付利润(租金)20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刘剑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三份及付款证明;4、(2015)解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三张;5、证人李某证言。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李某系原告经营的“意尔康”品牌店的员工。2013年5月9日,李某以原告的名义,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合作经营场地门面房一套,原告提供货品用于双方合作经营“意尔康”品牌;被告提供的用于双方合作经营的门面房为焦作市大厦南门辉龙步行(原爱购店)78号建筑面积为113平方米的一楼门面房,被告承诺对该房拥有对外合作经营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商定首次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提供上述门面房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原告负责提供货架、门头、店铺装修、电器、陈列道具、货品等;双方商定以原告名义办理营业相关证照,由被告负责与用房有关的外联及公关事宜,原告全面负责商铺的经营和管理;由被告负担该门面房的租金及该房的租赁税费,原告负担该经营商铺的水电费、经营国地税费及人员工资、商品售后维修等营业开销,联营商品由原告提供,联营商品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合作商铺在合作期内的全部营业收入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三年的合作利润共计900000元,支付标准为每年300000元利润;因原告对合作项目投资较大,被告应保证原告在合作期间对该合作经营用房的正常使用,若出现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他项权人干预原告的用房和经营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未到期预付利润和利息;合作联营期间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对方600000元违约金;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于合同所涉款项可现金交付、可亲自或委托第三方以银行汇款、转账等方式支付于被告所提供的被告尾号为349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本协议签订时支付100000元的合作利润,2013年5月13日支付剩余800000元合作利润,付款方式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代为被告支付三年租金入刘剑尾号为1497的工商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叶雷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13日依据补充协议通过叶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刘剑转账支付租金540000元,向被告支付剩余合作款项260000元。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被告提供了其与刘剑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刘剑的房屋产权证,并注明真实有效。该房屋租赁协议显示,刘剑将大厦南门辉龙步行街78号房屋租给被告,租期三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租金为625000元。后刘剑与被告因本案争议房屋产生纠纷,刘剑诉至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解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并未按该调解内容履行,刘剑于2015年9月1日从原告处收回上述房屋。因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故原告将被告及刘剑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撤回对刘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现住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8号院1号楼2单元2001室。本院认为:原告的员工李某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三年合作利润共计900000元,但因被告与刘剑的纠纷,导致该房屋自2015年9月1日之后被刘剑收回,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合作期限至2016年5月23日,现原告仅使用房屋至2015年9月1日,剩余8个月零23天并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该8个月零23天的利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900000元÷36个月×8个月=200000元,900000元÷36个月÷30天×23天=19166.67元,共计219166.67元,原告仅主张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该约定过高,违约金是以实际损失为依据的,以实际损失的30%计算较妥,本案原告直接损失为219166.67元,违约金计算为657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詹永与被告马宏杰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已预付的利润200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657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詹永负担7880元,被告马宏杰负担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段雪培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彦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