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嬴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督
当事人
安徽嬴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4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嬴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玉龙,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玉香,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33号。法定代表人:韩光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安徽嬴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嬴天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嬴天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系地方政府借款投资,是政府重点工程,2011年6月10日其与精工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依法委托肥东县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投标手续合法有效,并经过依法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招标文件中原本就应该包括合同主要条款、���程量清单、施工图纸等,虽然与精工建设公司在招投标以前签订过施工合同,但是合同金额与最终的中标价相去甚远,故不能说明“此前双方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实质性的磋商”。2011年11月21日合同非本案证据,且双方在本诉证据交换质证均认为该补充协议无效,不作为鉴定证据,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该鉴定报告在人工费上有重大计算错误,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嬴天科技公司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直接拨付给精工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为4650万元,支付精工建设公司项目部790万元,合计5440万元,而精工建设公司逾期200多天仍未竣工,也未提出过延长或者索赔的主张。同时,精工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图纸、偷工减料,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须先修复达到质量验收合格,方可请求支付���程款。由于精工建设公司违约导致项目停工、合同终止的责任完全在精工建设公司,其主张精工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损失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故嬴天科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精工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及精工建设公司已完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二、精工建设公司是否向嬴天科技公司缴纳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及是否返还的问题。一、关于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及精工建设公司已完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嬴天科技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其与肥东县招投标中心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作为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2011年6月10日,精工建设公司通过参加招标程序中标,与嬴天科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进行了备案。但是在此之前,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施工承包协议补充约定条款》、以及2011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项目及建筑面积、工期、质量、结算办法、造价及付款等内容,该��况表明,双方在履行招投标程序以前,就合同的实质性主要条款已经进行了了解磋商和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违反了招投标程序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2011年6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另由于双方签订的2011年3月24日的《施工承包协议》及《施工承包协议补充约定条款》、2011年4月2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1日的《嬴天光电液晶显示器背光源制造基地一期工���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以及2012年5月8日的《嬴天光电液晶显示器背光源制造基地一期(单身宿舍、集体宿舍)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也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就案涉各份合同效力的认定亦无不当。鉴于2011年11月21日协议于2011年6月10日协议之后签订,2012年5月8日协议虽名为补充协议,但宿舍工程仅签订过这一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实际履行建造涉案制造车间厂房工程和宿舍工程的合同,并参照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结合一审鉴定报告中所附《重点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以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芜中价基审字(2013)第351号《鉴定报告3》为依据认定精工建设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嬴天科技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二、关于精工建设公司是��向嬴天科技公司交纳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及是否返还的问题。精工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两组证据:一、双方2011年3月24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补充约定条款》,条款中约定精工建设公司施工队在承包协议签订后十天内须交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给嬴天科技公司;二、同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精工建设公司通过银行汇款5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通过代如刚转入嬴天科技公司和嬴天科技公司王一霖账户,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嬴天科技公司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嬴天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500万元是精工建设公司向嬴天科技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理由是:其一、代如刚是精工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可以视为精工建设公司的行为。其二、如精工建设公司转账500万元并非支付履约保证金,嬴天科技公司应该就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提出异议,然而嬴天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后更于2011年4月25日与精工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印证《补充协议》已经得到履行。其三、该500万元于2011年4月1日前后汇款,数额正好500万元,视为对双方协议条款的履行更加合理,嬴天科技公司主张并未收到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精工建设公司支付的5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借款行为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嬴天科技公司既没有提出证据反驳对方已经交纳这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退还了500万元履约金,故一审法院判决嬴天科技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给精工建设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徽嬴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嬴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延斌代理审判员 高 榉代理审判员 于 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柳 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