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勇、李洁与被上诉人桂阳县方元镇人民政府因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勇,李洁,桂阳县方元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0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洁。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忠(黄勇哥哥),桂阳县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方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方元镇方元村。法定代表人江俊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勇、李洁因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勇、李洁的委托代理人黄忠,被上诉人桂阳县方元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苍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黄勇、李洁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1年9月26日与桂阳县共和农场三关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从事种植业。起火垃圾场系桂阳县方元镇方元村1-4组所有,桂阳县方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方元镇政府)是该垃圾场的用户。2013年5月彭小宝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桂阳县方元镇方元的垃圾清理运输业务,2014年2月1日上午,彭小宝将带有火源的生活垃圾运至指定的垃圾场倾倒,在未做任何防火处理的情况下开着环卫车离开,燃烧的垃圾引发森林火灾。2014年3月6日,桂阳县作风大整顿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桂作办(2014)5号通报,对桂阳县方元镇分管森林防火领导进行通报批评。2014年10月22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以彭小宝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黄勇、李洁在彭小宝犯失火罪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彭小宝的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6月2日,黄勇、李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方元镇政府未履行森林防火法定职责违法,并赔偿黄勇、李洁损失693,251.67元。一审法院认为:行政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规范的授权,并且具备行政作为义务的履行条件。黄勇、李洁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规定是乡镇人民政府对社会事务所承担的一般职责,不是特定的和具体化的行政作为义务。对于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法律规范预设的启动职权的事实要件具备时,行政机关才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本案中,火灾发生前,启动职权的事实要件并没有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的规定,方元镇政府组建了护林防火队,做了大量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已履行其法律规定的职责。《森林防火条例》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规定,并不是法律规范对其行政作为义务的授权,而是行政管理的责任追究机制。另该垃圾场的所有人是桂阳县方元镇方元村1-4组,不属方元镇政府所有。为此,方元镇政府不是垃圾场的直接管理责任人。综上所述,黄勇、李洁要求确认方元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理由不成立,黄勇、李洁要求方元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勇、李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负担。”上诉人黄勇、李洁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黄勇、李洁重大权益的损失部分的鉴定存在重大瑕疵,对本案的审判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调查前述269号判决书中的失实部分,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方元镇政府已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方元镇政府负担。被上诉人方元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黄勇、李洁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黄勇、李洁提交了光盘1张。(黄勇、李洁认为该光盘包含3段视频,其中第3段视频涉及本案火灾。)拟证明:方元镇政府没有整改,未履行森林防火的法定职责。方元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视频中的垃圾场经常冒烟,没有进行举证;2014年2月4日现场督查时,垃圾场冒烟是本案火灾发生的第四天,与本案无关联性;垃圾场冒烟不能证实方元镇政府没有履行森林防火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黄勇、李洁提交的光盘1张,其视频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方元镇政府是否已履行森林防火的法定职责;三、行政赔偿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黄勇、李洁重大权益的损失部分的鉴定是否存在重大瑕疵,对本案的审判没有影响。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中止诉讼,程序合法。黄勇、李洁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调查(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中的鉴定失实部分,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法律规范预设的启动职权的事实要件具备时,行政机关才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本案中,火灾发生前,启动职权的事实要件并没有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的规定,方元镇政府组建了护林防火队,做了大量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已履行森林防火的法定职责。另外,该垃圾场的所有人是桂阳县方元镇方元村1-4组,不属方元镇政府所有。方元镇政府不是垃圾场的直接管理责任人。因此,黄勇、李洁要求确认方元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方元镇政府已履行森林防火的法定职责。本案所涉赔偿,没有前提和基础。因此,黄勇、李洁要求方元镇政府赔偿自己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勇、李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九香审判员 黄永文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