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法清与谭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法清,谭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44号原告赵法清,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志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磊,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展海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法清与被告谭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法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谭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法清诉称,2016年1月8日18时30分,原告赵法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临池四中队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调头的被告谭磊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赵法清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法清无事故责任。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1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磊辩称,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法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月8日18时30分,原告赵法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临池四中队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调头的被告谭磊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赵法清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法清无事故责任;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赵法清驾驶的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谭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单1份、用药明细2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3198.5元。医嘱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证据4.施救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为被告谭磊的车辆支出施救费600元;证据5.交通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100元;证据6.维修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花去维修费2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病历中记载的住院天数为1天,对医嘱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认可5天;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公司认可50元。被告谭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谭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8日18时30分,原告赵法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临池四中队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调头的被告谭磊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赵法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法清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3198.5元。医院出具证明单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原告赵法清居住于邹平县××××村。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法清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C×××××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谭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谭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赵法清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198.5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087.34元[(11882+7962元)/年÷365天×2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32天,本院酌定支持其20天;原告赵法清居住于邹平县××××村,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271.84元[(11882+7962元)/年÷365天×5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本院支持其护理时间5天,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50元;6.车损5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元,本院予以确认;7.施救费600元(为被告方车辆支付)。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法清以上损失共计5287.68元。因鲁C×××××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法清车损5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法清医疗费3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322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法清误工费1087.34元、护理费271.84元、交通费50元,共计1409.18元,以上三项共计4687.68元。施救费600元(为被告方车辆支付),应由被告谭磊按其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原告赵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法清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87.68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法清施救费600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赵法清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谭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原告赵法清负担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