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龚洋与宋振芳、肖永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洋,宋振芳,肖永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洋。委托代理人龚家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振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书。委托代理人宋宜松,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10051。上诉人龚洋因与被上诉人宋振芳、肖永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宋振芳出具借条向原告龚洋借款8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洋现金做生意用,如到时不还,本人愿以十倍的损失赔偿给龚洋。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经手人宋振芳”。借款至今未还。2015年3月27日,龚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振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振芳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宋振芳、肖永书系夫妻关系,且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永书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龚洋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振芳负担。一审宣判后,龚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宋振芳、肖永书偿还上诉人借款8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收集到二被上诉人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二被上诉人系198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宋振芳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借款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注明借款用于做生意,即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依法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肖永书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肖永书与龚洋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没有肖永书的签字,龚洋主张肖永书还款证据不充分。2、借条上虽说明是做生意,但宋振芳借款肖永书并不知情,肖永书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宋振芳借款是用于打麻将,并非用于做生意,因为在2014年期间未在任何国家机关部门办理任何做生意的手续证件,所以上诉人单就借条认定该借款为宋振芳与肖永书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宋振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龚洋提交盖有开阳县金中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肖永书与宋振芳从1983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是夫妻关系,借款(2014年5月8日)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肖永书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没有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肖永书与宋振芳从1983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是夫妻关系。龚洋系开阳县万家灯火食府业主、系贵州子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洋虽仅提供借条,未提供付款凭证,但借条载明的是借到现金,金额为80000元,龚洋从事餐饮、汽车租赁服务,具有支付能力,本院结合本案现金交付金额的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对宋振芳向龚洋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龚洋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肖永书与宋振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亦载明案涉借款是用于做生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肖永书虽抗辩案涉借款是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做生意,但肖永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宋振芳存在前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肖永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龚洋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二、宋振芳、肖永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龚洋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3600元,由宋振芳、肖永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