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李守福、洪霞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李守福,洪霞,六安市天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4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纪小岗,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倩倩,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福,男,汉族,1982年6月8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洪霞,女,汉族,1980年10月15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六安市天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涛,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李守福、洪霞、六安市天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本案,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身份的真实信息,无明确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