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超与盐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盐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883号原告陈超,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便仓居委会四组。法定代表人陈峥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赣江西路218号。负责人不详。原告陈超与被告盐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陈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2013年12月2日7时许,王建刚驾驶盐城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在204国道金陈村路段准备停车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医疗费和伤残费用已赔偿。判决后,原告又支付了后续治疗费用15633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563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7833元。被告被告盐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7时01分(天气:大雾),驾驶员王建刚驾驶的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在204国道便仓金陈村路段准备停车时,与同向骑电瓶车的原告陈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颗牙齿脱落、冠折、鼻中隔骨折,牙槽骨粉碎性骨折伴部分缺失。2013年12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超遂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9月15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超交通事故致口腔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陈超其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一个月为宜;陈超仍需作烤瓷义齿修复,共计6颗,600-800元、颗,每8-10年更换一次”。本院作出(2014)亭伍民初字0335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超各项损失9208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超各项损失28351元,合计120437元(其中医疗费用38351元、伤残费用81286元);2、被告王建刚、盐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超应返还被告盐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7673.28元。3、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月4日、1月13日、2015年1月27日、2月9日原告陈超在盐城市口腔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现原、被告因后续治疗费用等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用。另查明: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盐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建刚系被告联鑫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盐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苏州沧浪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未能作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建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80﹪)、陈超负次要责任(20﹪),因王建刚系被告盐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其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盐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及各项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后续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5633元。(二)、伤残损失费用:2、误工费。因原告未申请误工期限的鉴定,且未能提供存在误工的相关证据,但考虑4次去医院进行后期治疗应存在一定的误工,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407.38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需要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伤残损失合计为507.38元。上述第1至3项合计16140.38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苏州沧浪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被告太平洋苏州沧浪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苏州沧浪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伤残费用507.3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5633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苏州沧浪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驾驶员王建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苏州沧浪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计免陪)承担12506.4元的赔偿责任;2、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太平洋苏州沧浪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结束,故被告盐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超交通费507.38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超医疗费用12506.4元,合计13013.78元;二、盐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陈超13013.78元;被告盐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给付陈超4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分行便仓分理处,帐户信息:陈超,卡号:62***3)。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盐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