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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谭定安与王世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定安,王世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828号原告谭定安,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德全,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波,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谭定安诉被告王世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定安及委托代理人韩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定安诉称,被告王世波是原告谭定安的妻弟,农历2014年2月9日晚上,被告王世波邀请原告的儿子谭力到酒店与客户签订合同。事后与客户一起吃饭喝酒,在劝酒的过程中导致谭力醉倒将头部摔伤。次日,原告将谭力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抢救,谭力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1日09:05:00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王世波的劝酒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儿子谭力的死亡,被告王世波存在过错。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支付原告17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并给原告书立了欠条一张。被告王世波给付了15000元外,于2015年2月21日又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承诺,承诺主要内容为王世波赔偿谭定安经济损失费,于2015年腊月付清。被告虽书写了承诺,但至今尚下欠原告155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世波清偿下欠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5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波是原告谭定安的妻弟。2014年2月9日晚上,被告邀请原告的儿子谭力(系被告王世波的外侄)到酒店与客户签订合同,事后与客户一起吃饭喝酒,在劝酒的过程中导致谭力醉倒将头部摔伤。次日,原告将谭力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达州市中心医院作出死亡证明书,证明谭力死��时间是2014年2月11日9点05分,后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现金1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日欠到谭定安现金人民币17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元正),欠款人王世波。在二年内付清,不能反悔……”。嗣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并于2015年2月21日又给原告书写字据一张,内容为“……王世波赔偿谭定安经济、损失费,于2015年腊月付清,赔款人王世波……”。因被告未支付下欠原告的赔偿费用,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4年2月11日,达州市中心医院出具死者谭力(40岁)死亡证明书,死亡诊断为:1、左侧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肿胀;4、脑疝;5、吸入性肺炎;6、应激性溃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一张、字据一份、达州市中心医院死亡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世波邀请死者谭力一起吃饭饮酒,在劝酒过程中,谭力因饮酒过量而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世波对死者谭力因醉酒而摔倒受伤、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被告达成的赔偿金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约定由被告王世波赔偿原告17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世波除支付15000元外,尚下欠原告155000元拒不支付,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谭定安主张被告王世波履行清偿下欠赔偿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波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谭定安现金155000元。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王世波承担。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玉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