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四川兴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兴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381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郑甫,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四川兴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怒涕,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2日对被申请人四川兴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作出阆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向阮永杰、席兵等100余名员工支付工资共计892455元。该决定向被申请人送达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也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对上述处理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其主体合法,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及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2日对被申请人四川兴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阆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蔡崇荣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