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先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张灿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陈先凤,张灿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凤,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灿灿,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先凤、张灿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4日9时30分,张灿灿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范红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范红路1km+3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石开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开山、电动车乘坐人陈先凤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灿灿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先凤、石开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先凤于2015年4月4日至同月27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共支出医疗费24848元(由张灿灿垫付)。除医疗费外,张灿灿另垫付费用3150元。经陈先凤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先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2、3、4、5、6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另查明,陈先凤虽为农村居民,但至事故发生时其已在金坛市朱林宏大冷冻食品行从事冷冻食品销售工作满一年。皖B×××××号车在人保崇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灿灿驾驶车辆致使陈先凤受伤,经认定,张灿灿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先凤无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对于陈先凤主张的各项赔偿,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24848元(由张灿灿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3)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4)护理费,因陈先凤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以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天×104.3元/天=2086元;(5)误工费,因陈先凤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结合陈先凤从事冷冻食品销售工作,酌定误工费为120天×100元/天=12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陈先凤在江苏省金坛市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赔偿权利人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根据陈先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60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16866元。二、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保崇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先凤9997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86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先凤16888元(剩余医疗费14848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350元)。三、因张灿灿为陈先凤垫付27998元(3150元+医疗费24848元),且本案陈先凤、张灿灿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赔偿事宜,故陈先凤在获保险公司赔付后直接返还张灿灿垫付款27998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崇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先凤人民币116866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99978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086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6888元(剩余医疗费14848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350元);二、陈先凤在获保险公司赔付后直接返还张灿灿垫付款27998元;三、驳回陈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陈先凤承担300元,由人保崇安公司承担850元,由张灿灿承担168元。人保崇安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确认事故责任,按责任比例确认赔偿份额;被上诉人陈先凤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职业平均工资计算;陈先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2969.6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陈先凤辨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误,事实认定清楚,事故责任确认准确;陈先凤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承担赔偿金额合法公平;保险公司应赔偿陈先凤医疗费用,包括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非医保用药范围,请求维持原判。张灿灿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双方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诉讼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人保崇安公司上诉对涉案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对此请求本院不予认可。陈先凤于原审提交金坛市朱林宏大冷冻食品行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及银行对账单原件证明其至事故发生时已在金坛市工作满一年,原审据此认定陈先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陈先凤系小学教育是否有销售能力及陈先凤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先凤工作情况及当地收入水平,原审酌定其误工费100元/天,并无不当。陈先凤因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其二审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药用药范围,亦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该类费用不予赔偿进行了约定并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诸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