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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诉被告肖建平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肖建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29号原告李志。委托代理人郑卫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平。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诉被告肖建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国文、代理审判员何凯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外,下欠借款及利息共计5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欠条,承诺2015年6月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只偿还3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500元(六月份下欠250元利息),现仍下欠原告20000元借款本金及每月300元利息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迅速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偿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20000元欠款属实,应当偿还,该欠款是下欠的利息。但是被告为自己的弟弟肖飞,在原告手中购买了一块地皮,期间垫付了原告应该承担的税费24648.58元,应在本案中间予以冲抵。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合同两份、税票三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税费。原告对该证据中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三张税票有异议,税票是属于本次交易应当负担的。且两份合同和三张税票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肖建平下欠原告李志欠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肖建平欠原告李志欠款本息合计为156000元,其中利息23000元。后被告肖建平履行了部分欠款,经双方再结算,于2015年5月28日被告肖建平向原告李志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现金五万元正;注:其中利息23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肖建平只偿还了30000元,剩余欠款20000元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偿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20000元,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同时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欠款是下欠利息还是下欠的本金,其性质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建平偿还原告李志欠款2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宏审 判 员  瞿国文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关于原告肖秀珍诉被告贺晓梅、马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报告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肖秀珍诉被告贺晓梅、马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斌、代理审判员何凯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友元,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原告肖秀珍,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6701090825。委托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晓梅,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凤山镇原生产资料公司办公室四楼。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8209184227。被告马威,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7701070097。被告马威与被告贺晓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金中,湖北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其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后,将原告经营的店铺转让给被告贺晓梅,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上载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20000元。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贺晓梅支付了部分款项,还下欠9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2日被告贺晓梅偿还原告36000元后,其仍下欠60000元未支付。2013年2月3日,被告马威在原告处购买产品后下欠原告3000元货款。因此,两被告共拖欠原告63000元。2014年5月8日,在原公司领导调解下,被告贺晓梅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推诿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转让合同欠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月息2分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贺晓梅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转让协议及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了签订转让协议,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两被告对96000元的借条属实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转让协议有异议,转让是无效的,没有房东的签字。证据三、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贺晓梅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原告人民币360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只认可还款46000元,涂改的不认可。证据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贺晓梅下欠原告共计60000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欠条上面阿拉伯数字是6300元,但是大写文字却是六万三元,两者不一致。证据五、短信文档书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贺的催收事实,原告的诉讼时效没有过,还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被告贺晓梅对该证据没有印象,被告马威对该证据不知情。被告贺晓梅、马威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事实错误。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6000元后下欠60000元未付”是错误的。其一,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强行要求被告还应偿还一部分,后经被告向他人借款共计46000元还给原告,并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标注已还46000元。其二,原告称“被告还款36000元”从借据上看明显是划过的痕迹。其三,从借据的后下角最后两行看,“实收36000,吴青,时间是2014年元月22日”,从最后两行看实收36000元及时间都是吴青所为,不是被告所为,不能认定为是被告还款金额及时间。故原告称还款金额及时间都是错误的,应认定2013年9月29日还款46000元。二、原告诉称被告马威于2013年2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产品后,下欠原告3000元货款不是事实,原告根本没有出具该欠条。三、原告称被告2013年5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2分,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出具欠条。四、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从本案看被告出具欠据后,自2013年2月29日还款46000元,后原告再没有向原告催讨过剩余的借款。自2015年9月29日诉讼时效已过2年,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主张权利,已过法律保护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四、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既未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补强,证明其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店铺转让给被告贺晓梅。同年9月29日为此双方协商后,被告贺晓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贺晓梅向原告借款96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贺晓梅偿还了部分借款,并在借条上面进行了记载。其借条上面载明内容:借条尾部载明已还46000元(但该46000元被划掉),下面36000元,贺晓梅;实收36000元吴青,2014年元月22日。被告贺晓梅因店铺转让中涉及的保证金、房租等问题以及其偿还了借款46000元还是36000元存在较大争议,故对原告借款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马威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另查明,上述96000元借条尾部中载明:已还46000元(该46000元被划掉),下面36000元;实收36000元吴青,2014年元月22日,该部分内容均是吴青自己本人亲笔书写。借条的尾部36000元旁贺晓梅签名系其亲笔签名。五、解决纠纷与处理案件的意见承办人认为被告贺晓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贺晓梅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被告贺晓梅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借条偿还的数额上双方存在争议和分歧,被告贺晓梅是偿还了借款46000元还是偿还36000元。本院从庭审调查、现有的证据以及询问原告的丈夫吴青有关情况看,并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综合分析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晓梅偿还了原告借款46000元的辩解理由。被告贺晓梅辩称借条中涉及的保证金、房租应在借款总额中剔除,其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因保证金、房租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被告贺晓梅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贺晓梅辩解本案讼涉借条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没约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对被告马威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晓梅偿还原告肖秀珍借款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秀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贺晓梅负担。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4月19日地点:凤山法庭审判长:余宏审判员:王志斌代理审判员:何凯飞书记员:张丹评议原告肖秀珍诉被告贺晓梅、马威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承办人介绍案件审理情况(略)余:被告贺晓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贺晓梅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被告贺晓梅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借条偿还的数额上双方存在争议和分歧,被告贺晓梅是偿还了借款46000元还是偿还36000元。本院从庭审调查、现有的证据以及询问原告的丈夫吴青有关情况看,并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综合分析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晓梅偿还了原告借款46000元的辩解理由。被告贺晓梅辩称借条中涉及的保证金、房租应在借款总额中剔除,其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因保证金、房租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被告贺晓梅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贺晓梅辩解本案讼涉借条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没约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对被告马威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晓梅偿还原告肖秀珍借款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秀珍其他诉讼请求。王:同意上述意见。何:同意上述意见。综合意见:一、被告贺晓梅偿还原告肖秀珍借款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秀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贺晓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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