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北川融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骏鹏、周文斌、但小玲、范正伟、成都艾亿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川融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骏鹏,周文斌,但小玲,范正伟,成都艾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6民初490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张晓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融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沙汀路。法定代表人杨骏鹏,该公司经理。被告杨骏鹏,男,生于1971年3月28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周文斌,男,生于1962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黄荆沟坭河。被告但小玲,女,生于1972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复兴乡。被告范正伟,男,生于1971年9月30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艾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邹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北川融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骏鹏、周文斌、但小玲、范正伟、成都艾亿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告知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限期缴纳诉讼费。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亦未向本院提交诉讼费减、免、缓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又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