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友全与王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全,王贤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4号原告刘友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贤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华,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友全诉被告王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全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清、被告王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全诉称,被告王贤义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告刘友全借款10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利息为月息两分五厘。逾期被告未偿还该本息,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0000元。被告王贤义辩称:1、对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条的还款日期已经8年了,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且证人的证词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度。2、2014年,双方因农田放水产生纠纷,刘友全打断了王贤义的肋骨并构成轻伤害,被铜山法院判刑,现在刘友全拿近9年前的借条起诉,其中有点报复的味道。3、本案的利息计算不正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年息为2.5%,即便10年的利���也只能是25%,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是100%,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被告王贤义向原告刘友全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友全现金壹万元整,计(10000元),半年内还款”,后附借款人王贤义的签字及捺印。2007年10月24日,王贤义向刘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贤义今借到刘某现金壹万元正”,后附担保人刘友全及借款人王贤义的签字。2012年12月29日,王贤义通过刘友全向刘某还款10000元,并由刘友全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贤义还款壹万元正计息2.5%另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友全提供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自2008年至2014年间,曾与刘友全多次找被告王贤义要过钱。被告认可借款年息2.5分。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元,有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月息2.5分,被告认可年息2.5分。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按照被告自认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虽然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双方已自行了结,但无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友全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10000���为本金,自2007年2月23日起按年息2.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并不得超过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贤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