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关付德与张广儒、漯河市召陵区生猪屠宰稽查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付德,张广儒,漯河市召陵区生猪屠宰稽查大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765号原告关付德。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儒。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生猪屠宰稽查大队。。法定代表人刘飞,该稽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儒,该稽查大队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关付德与被告张广儒、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生猪屠宰稽查大队(以下简称召陵生猪稽查大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付德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召陵生猪稽查大队委托代理人张广儒及被告张广儒、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付德诉称:2015年6月11日,在淞江路嘉士利食品有限公司门前,张广儒驾驶豫L×××××号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关付德驾驶电动三轮车经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关付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后,花费大量费用,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张广儒作为肇事司机,将原告撞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生猪屠宰稽查大队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广儒、被告召陵生猪稽查大队赔偿原告关付德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护理费5538.38元、伤残赔偿金12195.72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99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9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8634.1元。(二)被告漯河市人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儒、召陵生猪稽查大队辩称:(一)事故属实,张广儒垫付费用10873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二)我公司已先行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除。(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张广儒驾驶被告召陵生猪稽查大队所有的豫L×××××号轿车行驶至淞江路嘉士利食品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关付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关付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广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5年6月11日至8月20日),支出医疗费20873元,被告张广儒垫付费用10873元,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根据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2015年12月28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关付德因本次车祸致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目前遗留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70元。上述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者险均投保于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受损的电动三轮车估损鉴定,并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5)5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9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广儒是侵权人,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关付德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召陵生猪稽查大队系车辆所有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召陵生猪稽查大队应与张广儒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漯河人财保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广儒及被告召陵生猪稽查大队共同赔偿。原告关付德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0873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0元(70天×40元)。(三)护理费5460元(28472元÷365天×70天)。(四)伤残赔偿金470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5年×10%)。(五)交通费酌定700元。(六)车损990元。(七)评估费100元。(八)鉴定费970元。(九)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41610元。该损失由被告张广儒、被告召陵生猪稽查大队承担评估费、鉴定费损失1070元(100元+970元),由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承担40531元(41601元-1070元),因漯河人财保公司已付费用10000元,所以还应承担30531元(40531元-10000元)。被告张广儒垫付费用10873元,其请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张广儒的请求符合诉讼便民原则,本院予��支持,即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从赔偿金30531元中直接给付被告张广儒垫付款10873元,余款19658元(30531元-10873元)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关付德交通事故赔偿金19658元;给付被告张广儒垫付费用10873元。二、被告张广儒及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生猪屠宰稽查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关付德评估费、鉴定费损失1070元。三、驳回原告关付德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5元,由被告张广儒及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生猪屠宰稽查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