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当民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XX文诉吴道X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吴道X,吴洪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X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民初字第01364号原告吴XX,男。被告吴道X,男。被告吴道X,男。被告吴道X,男。被告吴道X,女。被告吴道X,女。被告吴道X,女。被告吴道X,女。被告吴洪X,女。原告吴XX诉被告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吴洪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吴洪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八被告系原告与妻子罗树芳所生子女。原告妻子罗树芳在X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添寨分社开户存款,账号2039050001020103427749,截止2014年4月14日,上述账号有存款20138.51元。2013年11月,罗树芳生病去世。后因原告到银行取款时,由于不知道密码,无法将钱取出。原告多次要求八被告到公证处办理相关手续,将上述存款取出,但上述八被告拒绝前往。无奈之下,原告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八被告对罗树芳在X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添寨分社存款20138.51元享有继承权,并依法分割。被告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吴洪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罗树芳(身份证号码520112194210150340)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八人,分别为被告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吴洪X。2012年7月23日,罗树芳在X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添寨分社开设帐户存款,账号为203-9-0500-01-0201-034277-49。2013年11月6日,罗树芳因病去世,截止2014年3月21日,其在上述信用社开设的帐户余额为10138.51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吴XX在该帐户上存入10000元,余额共计为20138.51元。现原告因不知道密码,无法将钱取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分别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均表示放弃对母亲罗树芳的遗产继承权。被告吴道X、吴洪X亦在与本案法官的电话通话中表示放弃对母亲罗树芳的遗产继承权。另查明,原告吴XX曾于2015年5月18日以同一案由及事实诉至我院,被告吴道X、吴洪X在我院的谈话笔录中均表示放弃对罗树芳信用社存款的继承权。该案因原告吴XX的其他子女怠于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以(2015)乌当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X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高穴村委会《证明》、X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添寨分社存折、(2015)乌当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提交的书面意见、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罗树芳于2013年11月6日去世时,在信用社存款余额为10138.51元,该款为原告吴XX与罗树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吴XX对其中的一半即5069.25元享有财产所有权,另一半5069.25元属于罗树芳的遗产范围,依法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继承。原告吴XX于2014年4月14日存入的10000元,是在罗树芳死后存入,该10000元属吴XX个人财产。现被告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吴道X、吴洪X明确表示放弃对罗树芳在信用社存款的继承权,故5069.25元应当由原告吴XX、被告吴道X、吴道X共同继承,每人分得1689.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X序继承:第一X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判决如下:户主罗树芳在X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添寨分社开设的帐户存款20138.51元(账号为203-9-0500-01-0201-034277-49),其中16758.92元属原告吴XX所有,被告吴道X、吴道X每人享有1689.67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吴XX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州省X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鸣东代理审判员 胡 昱人民陪审员 廖铭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