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孔胜与阮红旗、高其千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孔胜,阮红旗,高其千,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62-1号原告:胡孔胜,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红旗,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高其千,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孔胜与被告阮红旗、高其千、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辨状期间向本院提出《中止案件审理申请书》,理由为: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必然以查明高其千与胡孔胜以及胡孔胜与阮红旗依据各自合伙项目协议所产生的投资款数额、涉案主体合作项目形成的合伙债务、合伙期间款项支出和未分配利润等事实为前提。而在(2014)池民一初字第00033号陈新诉胡孔胜、阮红旗、高其千、吴文革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贵民一初字第03113号高其千诉胡孔胜、阮红旗、胡昌主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贵民一初字第01394号胡昌主诉胡孔胜、阮红旗、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案未审结前,本案无法做出正确的事实认定,而上述三案均在二审审理中。因而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止审理理由充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陈文忠审 判 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