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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湘西自治州南方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星明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南方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星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再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南方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纺织路南侧人事局宿舍一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唐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敏,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湘伟,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星明。委托代理人:杨昌武,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湘西自治州南方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南方丰园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星明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南方丰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州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南方丰园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南方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敏,被申请人刘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9日,南方丰园公司起诉至吉首市人民法院称:刘星明基于明显恶意,明知南方丰园公司既不是股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也没有任何代付转让款的意思表示与实际行动,而在吉首市人民法院对南方丰园公司提起股份转让纠纷之诉,并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严重损害了南方丰园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及相关利益。经过终审判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刘星明的恶意起诉。刘星明恶意诉讼给南方丰园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如下:1、裁定冻结1318㎡房产电梯房高层建筑市场均价3500元/㎡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润6.56%=302612.8元;2、营销成本:营销总金额1.5%=69195元;3、财务损失:财务人员工资2500元/月12个月2+管理人员工资5000元/月12个月3=240000元;4、律师代理费及差旅招待费用:60000元+17010=77010元,以上各项总计688817.8元;5、南方丰园公司正常损失的30%,即688817.8元30%=206645.34元。请求判令:1、刘星明赔偿因恶意诉讼给南方丰园公司造成的损失688817.8元;2、刘星明按南方丰园公司正常损失的30%承担惩罚性赔偿;3、刘星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星明辩称:1、双方存在诉权关系,刘星明两百多万投入到南方丰园公司处没有收回,刘星明不存在恶意诉讼保全错误;2、南方丰园公司的损失并不存在,刘星明并未对南方丰园公司生产营销带来损失。南方丰园公司提出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8日,刘星明在吉首市人民法院以原告身份起诉南方丰园公司及第三人李立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法院受理后,依刘星明的申请,于4月23日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裁定,对南方丰园公司开发的位于吉首市乾州“人才家园”综合楼的506、606、706、806、906、1006、1106、1206号总计1318平方米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后南方丰园公司以证号为州国用(2007)第050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要求解除财产保全,该院于10月11日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南方丰园公司人才家园1318平方米房屋的财产保全,同时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裁定,冻结南方丰园公司提供担保的土地一宗。因刘星明提出异议,认为南方丰园公司提供担保的土地不足值,要求重新查封南方丰园公司的1318平方米房屋。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星明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1月1日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裁定书,重新对南方丰园公司1318平方米房屋进行了查封,同时解除了南方丰园公司提供担保的土地一宗。2012年10月23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方丰园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星明偿还欠款本金139.3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南方丰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刘星明与李立新依据欠条所形成的债务未发生债务转移,南方丰园公司没有意思表示愿意承担替李立新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据此判决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2)吉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星明诉讼请求。吉首市人民法院依据该终审判决,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323-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南方丰园公司人才家园1318平方米房屋的财产保全。南方丰园公司认为刘星明基于恶意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且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对其造成了相关损失。故于2013年5月29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如诉。审理过程中,刘星明不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州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515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星明的再审申请。在吉首市人民法院对南方丰园人才家园1318平方米房屋进行查封冻结期间,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另一案件也对南方丰园公司的该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在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解除对该房屋的财产保全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因诉中财产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刘星明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主观是否有过错及南方丰园公司是否因财产保全措施遭受实际损失。关于刘星明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主观是否有过错。法律法规未规定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本案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财产保全是对待决诉讼利益的确保,本身具有估算的特点和预防的性质,申请人的诉请是否被生效判决支持,是判断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正确的一项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者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在申请人明知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然申请财产保全,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星明基于与李立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李立新将应对刘星明所负债务转让给南方丰园公司,故刘星明对南方丰园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案虽终审驳回了刘星明的诉请,但刘星明是基于现有证据,认定自己是合法债权人而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无证据证明刘星明存在主观恶意和过错,因而不构成侵权。且南方丰园公司被查封的财产被另案轮候查封,同时其提出的损失不能证明与刘星明申请实施的诉讼保全措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南方丰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南方丰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5元,由南方丰园公司承担。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星明申请财产保全有无主观过错,应否承担南方丰园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何认定申请有错误,须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首先是申请保全的财产对象是否错误。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应为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即诉讼中的被告或是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本案刘星明申请保全的对象为原被告南方丰园公司拥有的合法房产,故申请保全的财产对象并无错误。其次是申请保全的标的金额是否错误。即申请保全的标的金额是否超过了其诉请金额。刘星明在原审中的诉请金额为168.8万元股权转让金及其利息,将近200万元,申请保全的房产总面积为1318平方米,若按当时《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1500元/平方米抵账,则为197.7万元,并未超过其诉请金额,故其申请保全的标的金额也无错误。其三是看其诉请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由于申请保全的案件已经终审判决刘星明败诉,故其申请保全南方丰园公司的财产就没有合法的理由,但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并不必然表示其诉请存在主观恶意。由于刘星明与李立新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若未在限期内付完本息,李立新将“人才家园”已建住宅楼按1500元/平方米抵账给刘星明,而李立新又是南方丰园公司法人代表,故作为普通人的刘星明有理由相信南方丰园公司可能要承担责任,故其将公司一并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并非恶意诉讼,仅仅是对法律的个人理解。故刘星明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南方丰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755元,由南方丰园公司承担。南方丰园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原一审判决对双方证据的认定存在严重问题,对该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2、6、7、8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作出确认,对该公司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错误。对刘星明提交的证据1、2、3的关联性与合法性认定错误,且刘星明提交的证据1中的“南方丰园公司欠条”、“领款证明”在本案中没有出现。原二审判决将错就错。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将形式被告与实质被告混为一谈。二是无视保全房产的市场价值。三是将无效合同条款认定为有效。四是将自然人财产权与法人财产权混为一谈。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南方丰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星明负担。刘星明答辩称:1、刘星明在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并无过错。2、南方丰园公司没有因保全措施而导致其诉状中列明的各项损失。南方丰园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系由刘星明保全申请造成。南方丰园公司请求刘星明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南方丰园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2、6、7、8为:1、(2012)吉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州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2012)吉民初字第323-1、2、3、4、5号民事裁定书;6、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临时董事会决议,领据;7、2012年6月6日法庭审理笔录(第8页1-2行),2012年8月3日法庭审理笔录;8、(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4、5为:3、州人才家园全程策划、整合推广及销售代理合同;4、财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工资表;5、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差旅招待费用发票。刘星明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2、3为:1、解除查封裁定书、南方丰园公司欠条、领款证明、南方丰园工商注册资料、石笋、苏卫洪证言;2、本院对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3、(2013)州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本案2013年11月4日的一审庭审记录记载:刘星明庭审所举证据为:“1、解除查封裁定书;2、南方丰园公司欠条二张;3、五次领款证明;4、高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此,南方丰园公司质证认为:“第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关系性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没有反应(映)是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关系,也没有存在实际的经济关系,都是私人的权利行为;第3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4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南方丰园公司自认,刘星明在(2012)吉民初字第323号民事案件中申请保全的8套商品房现已全部售出。刘星明对此亦予以认可。在庭审时,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产2013年的价值较2012年有所上升。本院再审认为,(一)原一、二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并无不当。第一,吉首市人民法院在一审过程中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已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庭审记录显示,南方丰园公司在庭审时已经对刘星明提交的证据1中的“南方丰园公司欠条”、“领款证明”发表了质证意见。南方丰园公司主张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虽然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未作明确确认,但这部分内容在其认定事实以及分析意见中已经得到体现。(二)刘星明在(2012)吉民初字第323号案件中的保全申请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刘星明诉南方丰园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南方丰园公司不负有向刘星明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驳回了刘星明的诉讼请求。故刘星明申请对南方丰园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存在错误。(三)南方丰园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星明申请保全的行为给南方丰园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第一,被保全的商品房并未因刘星明的保全行为而毁损、灭失。南方丰园公司已将该8套商品房全部售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价款因保全行为而减少,反而在本次再审中自认房价有所上涨。第二,南方丰园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房产价格的真实性。且房产是否售出具有随机性和不可预料性,即便刘星明未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保全,涉案房产也不一定能立刻出售,以房屋价格自保全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依据。第三,南方丰园公司提供的州人才家园全程策划、整合推广及销售代理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其为所保全的8套商品房支出了相关营销费用,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费用的支付情况均无证据证明。且营销是针对整个楼盘的,而非单独针对某套房产,其营销行为在刘星明申请保全之前业已完成。南方丰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另为被保全的房产支出了额外营销费用,该主张不能成立。第四,南方丰园公司主张其存在人工损失,但财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工资表均系南方丰园公司单方制作、提供,无其他支付凭证佐证。且该公司的运营开支与保全行为也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南方丰园公司因保全行为多支出了公司运营费用。第五,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差旅招待费用发票与诉讼保全行为没有直接联系,且不能证明该开支是因保全行为所致。即使刘星明不申请保全,南方丰园公司也可能存在相关的诉讼开支。第六,南方丰园公司主张30%的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南方丰园公司对其损失主张未充分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虽然刘星明诉南方丰园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星明的保全申请存在错误,但因南方丰园公司未充分举证,对其要求刘星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维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国艳代理审判员  刘登辉代理审判员  沈 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