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明芳与杨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芳,杨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1执28号申请执行人:李明芳。被执行人:杨海。原告李明芳与被告杨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明芳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杨海收到本院的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后,陆续从租赁房屋中腾退,直至2016年3月11日腾退完毕,但拒绝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鄂0191执28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杨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海在本市名下无房产、无车辆,也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李明芳,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李明芳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杨海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明芳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杨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杨海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0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部分从中扣减。申请执行人李明芳如发现被执行人杨海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阮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