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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潜山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20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望江路交口,被告人徐某某与与被害人程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徐某某用刀(注:为裁纸刀)将程某某右前臂、左手指等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6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当庭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处一年以下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月12日21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姚公社居委方岗组141幢1号汇众宾馆311房间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刑事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程某某赔偿636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程某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理。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伤)字(2015)05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到案经过证明材料,以及刑事谅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而妥善地处理,致被害人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丁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