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士友、杨立明等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杨某犯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友,杨立明,王军国,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士友,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以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窦荣刚,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立明,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以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金元、邹怀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国,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以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以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士友、杨立明、王军国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寿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士友、杨立明、王军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丰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士友及其辩护人窦荣刚、上诉人杨立明及其辩护人李金元、上诉人王军国及其辩护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犯罪事实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李士友、杨立明、王军国结伙驾驶被告人李士友所有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山东省昌邑市石埠镇骨科医院附近,尾随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至潍坊市寒亭区朱里镇后巡栈村,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嫖”,并持橡胶棍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强行索要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桑塔纳2000轿车、黑色华泰汽车、对讲机、手铐、警服、警棍、假人民警察证等的外形和特征。(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被殴打致伤的情况。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警。(2)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军国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其用于作案的黑色华泰轿车,并在其车钥匙扣上发现手铐钥匙一枚,办案民警制作扣押决定书后,被告人王军国对扣押其车辆表示不理解并拒绝在扣押决定书上签字。(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进行扣押的详细情况。3、被害人陈述王某甲证实,2015年2月3日21时许,其朋友王某乙开车把其送到潍坊市寒亭区朱里镇后巡栈村一条南北路附近,其下车准备回家时,突然从后面开过来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从车上下来一个穿警服、戴警帽、拿着电警棍的人,那个人把电警棍顶到其腰上,问其干什么去了,其说吃饭唱歌去了,那个人就说要把其带到所里去。其在和这个人说话时,那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又去追王某乙的车。过了几分钟,这辆车回来了,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男子穿着警服,另一个男子穿着便服,穿警服的男子手中拿着橡胶棍。拿着电警棍的男子和才下车穿便服的男子架着其胳膊往车上推其,其一直反抗,这时穿警服拿橡胶棍的男子就用橡胶棍朝其头上砸了七八下,把头砸破了,其就用手护着头,手也被警棍砸了好几下,最后有点被砸晕了,被他们拉到了车上。拿电警棍顶其腰的男子开着车,其余的两个人把其夹在座位中间,他们问其嫖娼了吗,其刚开始不承认,拿橡胶棍的男子就用橡胶棍吓唬其,其害怕再被打就承认了,那个穿便服的男子就给其戴上了手铐。那三个人问其是到派出所还是交罚款,其说交点钱。那三个人就让其把身份证、银行卡拿出来,让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分二次从其银行卡提取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士友、杨立明、王军国、杨某经胶体金法检测,其检测结果均呈阴性。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李士友、杨立明、王军国分别进行辨认及被告人杨立明带领公安机关对抢劫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李士友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2月3日晚,其和杨立明、王军国开着其的桑塔纳2000轿车在昌邑市石埠镇一个按摩卖淫的地方跟上了一辆轿车,车上有两名男子,其把那辆车逼停后下来一名男子,另一名男子开车跑了。其和杨立明、王军国给那名下车的男子带上手铐并带到车上,以治安大队查嫖娼的名义敲诈这名男子4000元,当时是杨立明去银行提的钱。在把那名男子往车上弄时,他反抗并大喊大叫,王军国、杨立明用橡胶棍打了那名男子,其也在后面推那名男子,当时很着急,没看清楚具体是怎么打的。(2)杨立明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2月3日晚9时许,其和李士友、王军国在昌邑市石埠镇骨科医院附近看见两名男子进了一个卖淫门头,这两个人出来后,其就开车拉着李士友、王军国跟着他们到了一个村里,其中一个人下车后,李士友先下车控制住那个人,其和王军国去追那个开车的人,但没有追上就回来了。其和王军国把那个人往桑塔纳2000轿车上推,当时那个人反抗的很厉害,还吆喝“救命”。王军国就用橡胶棍朝着那个人的额头上砸了几下,这个人就老实了。在车上,李士友问这个男子是不是看媳妇了,这个男子就承认了,李士友问他是到所里还是交罚款,那个人说交罚款,后从那个人银行卡提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立明在庭审中供述,被告人李士友用警棍击打被害人王某甲头部。(3)王军国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2月3日晚,其和李士友、杨立明开车跟着两个小青年进了一个村里,李士友穿着警服、拿着警棍下车控制住先下车的那名男子,杨立明开车拉着其去追那名开车的男子,但没有追上就回来了。李士友问那名下车的男子干什么去了,那名男子说没干什么。李士友就说把他弄到派出所去,并硬往车后座上塞,那名男子反抗的很厉害,并用脚踹了其一脚,还打了杨立明一下,其就用警棍朝这个人的头部打了几下,还捣了这个人的肚子几下,后杨立明和李士友就把这个人踹上了车。被告人王军国在庭审中供述,被告人李士友用脚踹被害人王某甲。(二)招摇撞骗犯罪事实1、2015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士友、杨立明、王军国结伙窜至寿光市菜都路与广场街交叉路口处的中国农业银行附近,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查酒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5000元。2、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李士友、杨立明、王军国结伙并纠集被告人杨某窜至寿光市化龙镇丰台路丰城北约2公里处,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查处卖淫嫖娼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隋某人民币5000元、李子明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按照被告人杨立明的要求跟踪被害人,并事后分赃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告人李士友、杨立明、王军国均参与招摇撞骗作案二次,涉案价值均为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招摇撞骗作案一次,涉案价值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王某丙证实,2015年1月9日晚23时许,其在寿光市菜都路与广场街交叉路口处被三名男子以警察查处嫖娼的名义骗取人民币5000元。(2)隋某、李某分别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其在寿光市化龙镇丰台路丰城北约2公里处被四名男子以警察查处嫖娼的名义分别骗取人民币5000元和3000元。2、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立明对招摇撞骗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四被告人对招摇撞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士友、杨立明、王军国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嫖”并索要财物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应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士友、杨立明、王军国、杨某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杨立明、王军国、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士友、杨立明、王军国均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在招摇撞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军驾驶其所有的黑色华泰轿车从临朐到寿光实施犯罪,华泰轿车系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士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杨立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人王军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四、被告人杨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没收被告人李士友所有的作案工具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被告人王军国所有的黑色华泰轿车一辆及作案工具警服、警帽、手铐等物品。原审被告人李士友以“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甲,也不知道杨立明、王军国殴打被害人,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李士友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如认定上诉人李士友构成抢劫罪,应同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杨立明以“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冒充军警抢劫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立明的抢劫犯罪应当成立自首,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王军国以“上诉人使用了暴力但不构成抢劫罪,更不构成冒充军警抢劫,量刑过重;其华泰轿车未用于作案,不属于作案工具”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并提出“王军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士友、杨立明、王军国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抓嫖”为名索取财物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上诉人李士友、杨立明、王军国、原审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进行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上诉人李士友、杨立明、王军国均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上诉人杨立明、王军国、原审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在招摇撞骗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士友、杨立明、王军国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抢劫罪”、“不构成冒充军警抢劫”的上诉理由及李士友、王军国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的抢劫犯罪事实,有上诉人李士友、杨立明、王军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杨立明、王军国在一审、二审庭审中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三上诉人冒充人民警察以“抓嫖”为名招摇撞骗,在被害人王某甲没有承认嫖娼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合力将被害人推上车,客观上了控制被害人且使其丧失了反抗能力。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构成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杨立明的辩护人所提“杨立明的抢劫犯罪应当成立自首”、上诉人李士友的辩护人所提“如认定李士友构成抢劫罪,应同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士友在被抓获后第一次讯问时,不仅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共同实施的两起招摇撞骗罪行,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共同实施的另一起冒充人民警察“抓嫖”、当场使用暴力的本案抢劫罪行,但上诉人李士友一审、二审期间翻供,依法对其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杨立明、王军国均系在被逮捕时的第三次讯问中,才如实供述其共同实施的冒充人民警察“抓嫖”、当场使用暴力的本案抢劫罪行,此时公安机关已掌握该罪行,故上诉人杨立明、王军国行为亦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能以自首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立明的辩护人所提“杨立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上诉人王军国的辩护人所提“王军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关于上诉人杨立明、王军国所提“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立明、王军国及同案犯李士友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事后共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分主次,不属于从犯。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的判决罚当其罪,量刑不属过重。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军国所提“其华泰轿车未用于作案,不属于作案工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指控并经一审认定的本案三起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作案使用的车辆均为李士友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并未使用王军国的华泰轿车,也无证据证明该华泰轿车用于其他作案,一审认定该车为作案工具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士友、杨立明、王军国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王军国的华泰轿车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李士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杨立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军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杨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没收被告人李士友所有的作案工具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被告人王军国所有的黑色华泰轿车一辆及作案工具警服、警帽、手铐等物品”。三、没收作案工具被告人李士友所有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及警服、警帽、手铐等物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增茂审 判 员 崔德志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雅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