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4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石狮市德辉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因其父亲蔡某设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遂对邓某某拳打脚踢致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邓某某外伤致腰椎横突二处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面部2.0c㎡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自动到石狮市湖滨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与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某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人蔡某设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属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某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某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耕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子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