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张全庚、张乐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张全庚,张乐燕,张晓阳,张晓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刘世家,任该中心主任。住所地为南阳市工业路***号。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全庚,男,生于1955年10月28日,汉族。被告张乐燕,女,生于1964年11月14日,汉族。被告张晓阳,男,生于1975年3月23日。被告张晓明,男,生于1979年12月4日,汉族。原告南阳市住���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张全庚、张乐燕、张晓阳、张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经查证,此住所无被告此人。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案系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要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起诉。诉讼费1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