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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宗霖诉白正明、马成美、殷亮、朱金才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白某,马某,殷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02执441号申请人杨某甲,男,1990年11月24日生,彝族。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白某,男,1960年6月11日生,傣族。被执行人马某,女,43岁,傣族。被执行人殷某,男,1987年2月11日生,傣族。被执行人朱某,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关于杨某甲与白某、马某、殷某、朱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的(2007)隆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杨某甲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白某、马某、殷某、朱某赔偿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1919.94元。在申请执行本案之前,本院已另案执行原、被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2006)隆刑初字第23号判决书、执行案号(2006)隆刑执字第20号,执行标的70192.28元],二案应赔偿原告杨某甲合计102112.22元。已执行到位共计12000元。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在另案恢复执行过程中,将本案一并执行,共计执行到位78637.36元,二案余款23474.86元执行不能。经作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工作,同意给予中央国家司法救助后,放弃二案余款23474.86元的执行,并同意二案实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隆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连 波审判员 丁云文审判员 李 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