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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12月0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固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健,固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02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晚,在固阳县金山镇新公路巴盟烩菜馆内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王瑞金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王瑞金拿工字砖击打了贾某某的头部,贾某某拿刀捅伤了王瑞金的腹部。后对王瑞金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福军、赵鹏飞、贾红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瑞金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内蒙古固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债务纠纷与王瑞金发生冲突,将王瑞金的左腹部捅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论观点。被告人贾某某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辩护人张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因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王瑞金之间无直接债务关系,故被害人王瑞金向被告人贾某某索要债务涉嫌寻衅滋事,被告人贾某某捅伤被害人王瑞金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张健向法庭举示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晚,被害人王瑞金到固阳县金山镇包白线西侧的巴盟烩菜馆向被告人贾某某索要欠款。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王瑞金发生冲突,被害人王瑞金拿工字砖击打被告人贾某某的头部,被告人贾某某拿刀捅伤了被害人王瑞金的左腹部。2015年8月19日,经内蒙古固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瑞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王瑞金达成民事协议,并已向被害人王瑞金给付全部赔偿款,且被害人王瑞金已对被告人贾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照片及凶器原物,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捅伤被害人王瑞金所持凶器为刀具一把。二、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出具的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是将被害人王瑞金捅伤的行为人,被害人王瑞金是拿工字砖击打被告人贾某某头部的行为人,及上述事实发生的地点是固阳县金山镇包白线西侧的巴盟烩菜馆门口。三、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固)公(刑)鉴(损伤)字[201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瑞金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四、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贾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住院就诊,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民警在固阳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五、被告人贾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王瑞金打伤被告人贾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的事实。六、固阳县公安局九分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七、被害人王瑞金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晚,在固阳县金山镇包白线西侧的巴盟烩菜馆门口,因索要债务,被告人贾某某将被害人王瑞金捅伤的事实。八、证人王福军、王晓军、赵金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晚,在固阳县金山镇包白线西侧的巴盟烩菜馆门口,因索要债务,被告人贾某某将被害人王瑞金捅伤的事实。九、证人赵鹏飞、贾红光、高鹏程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晚,在固阳县金山镇包白线西侧的巴盟烩菜馆门口,因债务纠纷,被害人王瑞金拿工字砖击打被告人贾某某的头部,被告人贾某某将被害人王瑞金捅伤的事实。十、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张健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缓刑社会不良影响较小,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玉和代理审判员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康玉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慧茹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