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俞红星与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红星,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吴六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红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晓倩、倪越卿,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黄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军昌,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殳征军,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六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权辉、许乐,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上诉人俞红星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吴六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俞红星向宝坤公司汇款500万元,注明汇款用途为“借款”。2011年1月27日,俞红星向宝坤公司汇款7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借款”。2011年3月3日,俞红星通过妻子吴向红向宝坤公司汇款4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俞红星借款”。2011年3月10日,俞红星通过妻子吴向红向宝坤公司汇款48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俞红星借款”。2011年4月27日,世贸公司作为出让方与第三人吴六三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世贸公司将拥有宝坤公司其中1.48%的148万股权转让给吴六三,转让价款为148万元,在2011年4月27日交割。2011年9月23日,吴六三将上述1.48%的宝坤公司股权以148万元转让给案外人黄哲明。2011年6月30日,俞红星(甲方)与第三人吴六三(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载明宝坤公司系杭州新天地城市综合体(暂名)O.M地块项目的开发主体,该公司股东原为世贸公司和北京邦赫科贸有限公司。基于甲方有意对该公司进行投资,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收购该公司部分股权,并同意按所持股份提供相应股东借款。2011年4月27日乙方与世贸公司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取得宝坤公司总股本的1.48%股份,根据甲乙双方的约定,甲方所获得股份为总股本的0.8%。鉴于上述事实,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本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收购该公司部分股权,并同意按所持股份提供相应股东借款,总投资为2080万元,其中股权出资款为80万元,其余资金2000万元为股东借款;投资期间甲方不得无故催讨出资款。二、甲方同意乙方以乙方名义出面进行投资,并授权乙方与相关当事人签订包括股权转让、借款及担保等相应的协议书。三、乙方保证甲方所占股权今后不摊薄,如有股权溢价享受同等权益。四、甲方对乙方为本收购事宜与相关当事人签署的包括2011年4月27日与世贸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与宝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一切相关协议、文件,均予以认可,并将在其出资范围内享受同等权利、义务。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均为甲方本协议之有效附件。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宝坤公司、世贸公司、桐乡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共向吴六三汇款7452200元。第三人自认共收到940多万元。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第三人吴六三本人或通过其女儿、儿子共向俞红星及其妻子吴向红汇款6134204.62元。第三人吴六三在庭审中自认投到OM地块的股本金以90%的比例持股,2014年汇给俞红星的273万元是退本金及投资款。另查明,桐乡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为世贸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俞红星主张与宝坤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80万元款项的性质。俞红星主张该款项系俞红星委托第三人吴六三出借给宝坤公司的借款;第三人认为该款项在2011年9月以前是借款,此后因项目发生变化转移至世贸公司处,俞红星投资在OM地块的846万元按90%退还,并认为已经过俞红星的同意,投资在C地块的1234万元尚未结算;宝坤公司、世贸公司均否认该款项为借款,认为系吴六三的投资款。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关键证据《借款合同》缺乏原件,宝坤公司否认签订过该《借款合同》,第三人否认持有《借款合同》原件,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俞红星欲以该《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其受托人吴六三与宝坤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宝坤公司否认且吴六三认为后来款项已转化为投资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俞红星主张的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俞红星认为宝坤公司及世贸公司的关联公司通过吴六三转付给俞红星的款项系支付上述2080万元利息亦缺乏证据支持;另俞红星虽在汇款凭证上注明“借款”,但其主张的系委托第三人吴六三出借给宝坤公司的借款,而关于吴六三与宝坤公司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在先已经予以说明。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俞红星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其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俞红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2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282元,由俞红星负担。俞红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认定存在错误。(一)原审法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错误的。1、本案《借款合同》有原件。《借款合同》系吴六三与宝坤公司签订,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合同》原件共两份,吴六三与宝坤公司各持有一份,吴六三在俞红星提供法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与原件相符”,该借款合同本身就可以认定为原件。且世贸公司也认为基于吴六三确认“与原件相符”,表明吴六三持有原件。2、《借款合同》落款乙方处有宝坤公司盖章、卢小丰签字,作为经办人的宝坤公司以及卢小丰应当庭说明盖章、签字是否真实,宝坤公司对盖章、签字真实性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卢小丰未否认其签字真实性。3、以下事实证明吴六三与宝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吴六三与俞红星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俞红星对吴六三与宝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认可,表明吴六三认可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时,其与宝坤公司已签订《借款合同》。吴六三一审庭审也认可其与宝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依据宝坤公司与世贸公司签订的2012年8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2011年9月20日之前(含当日)宝坤公司的债务(包括宝坤公司向原股东金海洋、吴六三……的借款)”,表明宝坤公司和世贸公司认可宝坤公司向吴六三借款,该事实与吴六三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吴六三与宝坤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3)宝坤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与吴六三存在投资关系,吴六三以3083万元价款购买宝坤公司股权。”宝坤公司所述款项金额3083万元正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本案涉及几千万资金,无论属于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各方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利益,必然存在书面协议,否则与常理不符。现吴六三认可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虽然宝坤公司否认签订但不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仅是以复印件为由予以否认,且其不能说明接收俞红星汇款2080万元的原因。4、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借款合同原件在吴六三与宝坤公司控制之下,吴六三与宝坤公司拒不向法庭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本案应当结合银行汇款凭证等其他证据和上述事实,认定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吴六三与宝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5、吴六三在《借款合同》上书面确认其持有原件,其后在庭审中改口称“没有拿到原件”,吴六三庭上对关键事实陈述多次发生更改且前后矛盾,其庭审部分陈述根本不可信。且吴六三庭审认可其与卢小丰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只是改口称没有拿到原件,并未否认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原件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对俞红星提供的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俞红星依据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要求世贸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第八条约定,该条款系约定甲丙丁三方如何承担戊方债务问题,未涉及乙方任何权利义务,该条款系甲丙丁戊四方一致合意,对四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乙方是否签字并不影响该条款效力。且俞红星一审也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实际已在履行,据此表明该条款已生效,对宝坤公司、世贸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审法院对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欲证事实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在《股权转让协议》明确显示吴六三持股时间短且无收益,结合俞红星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涉2080万元款项性质全部为借款,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对俞红星第六组证据不予确认是错误。该组证据能证明世贸公司系宝坤公司股东,卢小丰曾担任宝坤公司、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世贸公司控制宝坤公司。在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世贸公司等股东就世贸公司退股及世贸公司承担债务作出约定,第六组证据与证据5互相印证,证明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内容属于债务转移(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且已生效。第六组证据与俞红星主张要求世贸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五)原审法院认定俞红星证据7工商基本信息无法证明俞红星待证事实是错误的。俞红星证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明俞红星收回案涉借款部分利息,其中部分利息款项系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汇款,证据7能证明桐乡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系世贸公司投资设立,该公司所汇款项系世贸公司支付俞红星利息。(六)原审法院对世贸公司证据《股东退股协议书》、《股东退股确认书》予以确认依据不足。1、俞红星证据5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显示吴六三以148万元价款购买宝坤公司股权不到五个月就转让股权,吴六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吴六三认可真实性的《借款合同》、《委托投资协议书》、《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明吴六三购买宝坤公司小部分股权并以股东身份出借款项给宝坤公司(股本金加借款合计3083万元),其中2080万元款项正是俞红星委托吴六三出借。而世贸公司证据《股东退股协议书》、《股东退股确认书》显示投资地块项目、金额与上述既有书面证据证实的事实毫无关联,且两份证据未经俞红星以及世贸公司桐乡世贸签字、盖章确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不足。2、俞红星证据《借款合同》、《委托投资协议书》、《情况说明》,与世贸公司证据《股东退股协议书》、《股东退股确认书》,都是吴六三签字的材料,但世贸公司证据与俞红星上述证据内容存在矛盾,原审法院既确认《委托投资协议书》、《情况说明》的效力,又确认世贸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书》、《股东退股确认书》证据效力,显然存在矛盾。3、《股东退股协议书》、《股东退股确认书》两份材料内容存在矛盾,《股东退股协议书》显示投入OM地块股份1304万元,《股东退款协议书》显示投入OM地块股份228.18万元,出具时间都是2014年3月,世贸公司提交两份证据本身存在矛盾,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不足。二、俞红星一审诉讼请求成立。(一)本案俞红星与宝坤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俞红星与吴六三存在委托出借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俞红星委托吴六三以其名义出借2080万元款项给宝坤公司,吴六三与宝坤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直接约束俞红星与宝坤公司。1、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合同》有原件,吴六三与宝坤公司实际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审法院不能以《借款合同》没有原件为由认定俞红星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2、案涉2080万元借款变更为投资款,作为受托人吴六三应有向俞红星报告的证据,也应与宝坤公司之间签订相关的变更协议,但原审法院在无任何书面证据支持情况下采纳宝坤公司、世贸公司以及吴六三说法,既没有查明变更行为也未查明委托关系。3、双方履行行为的证据,也能够认定俞红星与宝坤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俞红星与吴六三存在委托出借关系,理由如下:(1)俞红星主张委托吴六三出借2080万元款项给宝坤公司,宝坤公司及世贸公司抗辩与吴六三存在投资关系,其抗辩理由与俞红星主张归还的2080万元款项无任何关联,况且宝坤公司及世贸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反驳证据。本案俞红星交付2080万元给宝坤公司证据确凿,宝坤公司及世贸公司无法说明其接收俞红星2080万元汇款原因等关键事实,其庭审自始自终在回避俞红星向宝坤公司交付2080万元的事实。而俞红星作为主张债权存在一方,已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该证据显示汇款用途借款,吴六三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俞红星与宝坤公司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应认定俞红星与宝坤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俞红星与吴六三存在委托出借关系。(2)2012年8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宝坤公司和世贸中心认可宝坤公司在2011年9月20日之前向吴六三借款,而本案吴六三陈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吴六三的部分款项系俞红星委托吴六三出借,因此,除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俞红星与宝坤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俞红星与吴六三存在委托出借关系。(3)俞红星提交的《证明》、《银行转账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宝坤公司及世贸公司将款项汇给吴六三,吴六三就转汇给俞红星,而吴六三称转汇人吴军、吴莹(系吴六三儿女)与俞红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上述证据能证明宝坤公司及世贸公司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据此印证俞红星与宝坤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俞红星与吴六三存在委托出借关系。(4)本案宝坤公司及世贸公司在无任何证据支持情况下否认借贷关系,吴六三当庭陈述多次发生更改,不能排除其为了规避承担责任风险而当庭对款项性质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原审法院以吴六三更改后的说法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该认定证据极不充分。(二)世贸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上诉状有关证据认定部分,俞红星已阐述2012年8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已生效的观点,依据第八条,世贸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宝坤公司及世贸公司应支付俞红星利息。俞红星委托吴六三与宝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俞红星有权要求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一)原审法院以宝坤公司、世贸公司以及吴六三的说法认定借贷关系不充分,但对宝坤公司及世贸公司所述的投资关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俞红星于2011年1月向宝坤公司交付2080万元款项,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也作出认定。依据《委托投资协议书》、《借款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俞红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宝坤公司及世贸公司否认借贷关系,认为宝坤公司与吴六三存在投资关系,吴六三也在推翻其在《情况说明》的说法。俞红星已就上述2080万元款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也认可俞红星与吴六三之间《委托投资协议》效力,如果原审法院采信宝坤公司、世贸公司以及吴六三当庭更改后的说法,认定俞红星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其理应查明投资关系相关事实,如投资标的物是股权还是土地,何时返还投资款,收益如何约定等。不同的法律事实直接影响俞红星就其2080万元款项主张何种法律关系,但原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未予以查明。(二)原判决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但原审法院庭审未作释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俞红星一审诉请基于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如果原审法院依据庭审调查情况,认为不存在借贷关系,可能属于投资等其他法律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庭释明。在一审庭审之前,俞红星以吴六三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追加其为第三人并被原审准予。原判决已认定俞红星与吴六三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效力,即认可协议所述俞红星委托吴六三出借款项的事实。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吴六三陈述借款转为投资款,但无任何证据经过俞红星同意,吴六三可能需要承担相关责任,据此本案法律关系可以变为委托关系。如果原审法院采信吴六三说法,应当庭释明俞红星是否变更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俞红星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坤公司、世贸公司、吴六三承担。被上诉人宝坤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世贸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吴六三答辩称:一、关于《借款合同》和《情况说明》。吴六三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确认“与原件相符”,但是并不表明吴六三持有原件。事实上,正如吴六三在一审中陈述,吴六三也没有拿到原件。这份复印件是俞红星拿到江西上饶让吴六三签字的,俞红星一起带到江西签字的还有《情况说明》,签字时间都是2014年9月10日。在俞红星一再要求下,吴六三凭印象写了“与原件相符”,但不能由此推导出吴六三持有原件。《情况说明》内容是俞红星事先拟好的让吴六三签字,吴六三虽然签字,但是该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符合。(1)2011年1月1日,吴六三不认识俞红星。一直到2011年3月份,在宝坤公司安排下让俞红星的出资挂到吴六三名下时,吴六三才知道俞红星这个人。(2)俞红星款项都是其自己汇款给宝坤公司,并非委托吴六三出借。《情况说明》中的俞红星委托吴六三以吴六三名义出借给宝坤公司的说法,不是事实。二、俞红星自行汇付款项给宝坤公司,吴六三不知情,与吴六三无关;俞红星一审和二审上诉中一再声称是自始至终委托吴六三出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俞红星提供的汇款凭证很清楚表明,俞红星汇款给宝坤公司时间是2011年1月24日500万、2011年1月27日700万、2011年3月3日400万、2011年3月10日480万。从汇款时间、汇款人姓名、收款人名称都可以看出俞红星和他老婆直接汇给宝坤公司的,而且是在吴六三认识俞红星之前汇出的,根本不存在俞红星所说的自始至终都是委托吴六三出借的情况。换言之,俞红星钱都汇出去了,需要委托吴六三办理的借款事项都已经完成了,此时既没有委托出借的必要、事实上也无法再委托。俞红星一直强调的自始至终都是委托吴六三出借的说法,与俞红星自身提供的证据完全矛盾。因此,俞红星自行汇款给宝坤公司,与吴六三无关。俞红星所谓的委托出借,与俞红星自身证据相互矛盾,委托出借的法律关系并不成立。俞红星让吴六三在《情况说明》签字,将自行出借款项变换成委托出借,是俞红星利用了吴六三不知法、不懂法的弱点。但即便如此,也改变不了俞红星自行出借款项的事实。因为,不管怎么说,俞红星汇出款项的证据就在那里,不容否认。三、俞红星以持股时间短为由称2080万元全部为借款,没有依据。款项性质的认定,应当以相关当事人合意为准,与时间长短没有必然关系。俞红星已经认可《委托投资协议》的真实性,就不能将2080万元全部界定为借款。否则,就是自身矛盾。俞红星应当对自身的陈述和意见负责。俞红星一味辩称2080万元都是借款,没有依据。四、吴六三签署《股东退股协议书》、《股东退股确认书》,俞红星是在场并同意的。通过俞红星起草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俞红星对于宝坤公司、世贸公司的情况是知悉了解并时刻关注的。因此,他对于吴六三签署退股协议、退股确认没有理由不知道。正如吴六三在一审庭审所言,吴六三受托签署投资协议是受公司安排的,是没有任何利益的,地位中立,吴六三没有理由偏袒谁或者压制谁。吴六三在一审中称“签订退股协议书及确认书时,原告本人是在场的”(P15),完全可信。俞红星全程参与了《股东退股协议书》、《股东退股确认书》的签署过程。俞红星称,吴六三没有向俞红星报告等等,实属无稽之谈。五、吴六三帮助了俞红星,给俞红星带来的是利益而非损害,俞红星所谓吴六三可能要对他承担相关责任的说法不成立。1、俞红星从2011年1月到2011年3月10日前合计汇给宝坤公司2080万元,数额确实巨大。按照俞红星观点,几千万元款项必然有个协议,吴六三认同该观点,那么这样的观点对于俞红星本人当然也是适用的。按此观点,俞红星既然会汇给宝坤公司2080万元,那俞红星就必然拥有与宝坤公司签订的协议。吴六三也认为俞红星总不至于在没有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就把几千万汇给宝坤公司。如果俞红星没有协议、没有明确款项性质,单方擅自就汇给宝坤公司2000多万,其责任应当由俞红星自身承担。2、在俞红星没有获得认可、可能收不回任何款项情况下,吴六三按照公司指派和俞红星请求,同意让俞红星挂到自己名下,并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6日合计转给了俞红星613万余元款项。而且这613万元只是来自OM地块的结算,尚不包括C地块的结算。作为吴六三来讲,在俞红星没有向他交付一分钱、没有通过他向别人汇过一分钱、俞红星自身还没有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能够为俞红星争取到这样的收益,俞红星应当感谢吴六三,而不是向吴六三追责。俞红星无权向吴六三追责。六、俞红星将吴六三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只能按照原审地位列明。一审中,俞红星对吴六三未提出任何诉请,吴六三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也未判决吴六三承担责任。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吴六三无权作为俞红星提起上诉,也不得作为二审被上诉人。七、关于本案案由及法院释明问题。本案俞红星系委托律师代理,作为专业律师对于案件事实和定性具有专业认知和判断是起码要求。该案中俞红星始终坚称是民间借贷,不论定性是否准确,但俞红星对案件的定性是明确的。俞红星对于本金及利息核算相当详尽,不论数额是否准确,但数字是确定的。在俞红星第三项诉请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法院已经对诉请进行释明,俞红星也已经变更诉请。在此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法院没有义务更没有权利进行过度释明。因此,一审程序合法,俞红星以一审未释明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是把败诉责任诿过于法院,没有依据。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俞红星在2011年1月24日至3月10日间,分四次共向宝坤公司汇款2080万元,后于2011年6月30日和吴六三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以吴六三的名义收购宝坤公司部分股权以及进行股东借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俞红星所支付的2080万元能否认定系俞红星委托吴六三向宝坤公司出借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俞红星陈述,该笔款项系其委托吴六三并以吴六三的名义出借给宝坤公司,在此情况下,若需直接认定俞红星和宝坤公司之间的借款成立,则不但需要证明吴六三向宝坤公司出借了上述款项,还需要证明宝坤公司知晓该委托事项,方可直接约束俞红星和宝坤公司,但从俞红星支付款项时间以及俞红星和吴六三的委托协议签订时间看,宝坤公司接收款项时委托协议尚未签订,且俞红星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宝坤公司知晓该委托事项。此外,俞红星、吴六三以及宝坤公司对于案涉款项性质说法不一。俞红星就案涉款项委托吴六三对外进行投资,委托投资关系系内部关系。吴六三作为俞红星的受托人,更清楚款项的性质。吴六三就案涉款项所做的陈述,在没有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俞红星具有一定效力。在吴六三认为案涉款项已由借款变更为投资款以及结合俞红星的举证情况,本案不宜直接认定案涉款项系俞红星和宝坤公司之间的借贷款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俞红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82元,由上诉人俞红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