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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6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蔡锦玉与张桂发、王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锦玉,张桂发,王倩,天津市鑫发顺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6171号原告:蔡锦玉,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英伟明,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发,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发顺捷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倩,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鑫发顺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鸿正绿色家园4-1-601,组织机构代码67941717-8。法定代表人:张桂发,总经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锦玉与被告张桂发、王倩、天津市鑫发顺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顺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英伟明、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锦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按照年利率24%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桂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桂发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同日,被告王倩、被告鑫发顺捷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张桂发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桂发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桂发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被告张桂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曾经发生过这笔借款。被告已实际偿还本金718000元,尚欠282000元。利息计算也应以282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诉计算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裁定。补充:1、在出借1000000元当天,以利息的名义向原告转账了40000元,被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实际借款应当为960000元。2、被告已经偿还了绝大部分的本金,并没有欠款1000000元。被告对于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要求折抵本金。被告王倩辩称,保证期间已过,无论该笔债务是否存在,保证人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义务。被告鑫发顺捷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倩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锦玉(甲方)与被告张桂发(乙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5日始至2015年6月4日止。甲方应于借款期限开始之日将款项全额付至被告账户,乙方应在借款期限截止之日将全额借款归还于甲方。3、借款利息为4%/月,乙方应于每个借款月度开始之日将当月利息支付与甲方。逾期3日未能支付当月利息的,视为根本违反协议。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提前收回全额借款。4、甲方指定账户95×××16,账户名蔡锦玉;乙方指定账户62×××18,账户名张桂发。凡涉及本协议之款项本息,均应付至上述指定账户。同日,被告王倩、鑫发顺捷公司为原告蔡锦玉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蔡锦玉:你方与张桂发(下称债务人)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对上述借款协议的内容及约定完全知悉,并承诺如下:我方自愿为债务人向你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含债务人与你方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过户税费等全部费用。2、你方与债务人在履行《借款协议》时对该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无需征得我方同意,我方均不持异议。仍按本保函约定承担完全的连带担保责任。3、因本保函产生的争议或纠纷,由《借款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3年6月5日通过其名下账户95×××16向被告张桂发名下账户62×××18转账1000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本院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479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9日重新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双方存在该笔借款的事实并无争议,对此有《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足额偿还。首先,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为1000000元,被告主张借款给付当日,被告即又支付给原告40000元,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9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被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于同日支付原告当月利息40000元,该支付行为并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000000元。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已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明细表,原、被告对于2013年7月8日40000元、2013年8月9日40000元、2013年9月6日40000元均认可为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偿还本金,包括2013年10月14日偿还40000元、1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偿还7000元、7500元、40000元;2013年11月4日偿还40000元;2013年11月6日偿还4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偿还7000元、17500元;2013年11月19日偿还40000元;2013年12月6日偿还7000元、17500元;2013年12月25日偿还20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20000元、7000元、7500元;2014年2月20日偿还40000元;2014年3月11日偿还40000元;2014年4月2日偿还40000元;2014年4月3日偿还4000元;2014年4月11日偿还40000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10000元、10000元;2014年5月6日偿还20000元;2014年5月12日偿还20000元;2014年6月4日偿还40000元;2014年8月8日偿还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20000元;2013年6月5日偿还40000元。其中,2014年5月12日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对2014年9月30日20000元、2014年8月8日50000元有异议,但被告提供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本院足以确认。对于2014年1月29日34500元原告虽主张为购买海参货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对上述部分款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上述其他款项均系被告偿还的利息,并非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陈述的上述本金数额已超出实际借款本金数额,而且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存在停止计算利息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的部分应予以折抵。故上述款项应扣除每月利息30000元后其余部分折抵本金。经核算,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的利息共计480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数额为802000元,超出部分为322000元。超出的部分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数额为678000元。被告应偿还剩余本金,并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对于被告王倩、鑫发顺捷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函》,被告王倩、鑫发顺捷公司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并且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被告虽抗辩该担保函超过保证期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王倩、鑫发顺捷公司对于被告张桂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锦玉借款人民币678000元。二、被告张桂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锦玉以67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三、被告王倩、天津市鑫发顺捷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原告蔡锦玉负担5538.4元,由被告张桂发负担116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桂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岩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人民陪审员  张瑞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宏伟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