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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沈阳西咪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与辽宁强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西咪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辽宁强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024号原告沈阳西咪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3号。法定代表人杨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文波,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红,女,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强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飞云路9-3号。法定代表人黄安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高捷,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告沈阳西咪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强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文波、王立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高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电费押金及电费余款26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退还电费押金及电费余额,理由是房屋返还时,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恢复原状,在2015年9月20日被告已通知原告工作人员来厂房交接收尾工作函,原告派其员工于男男到被告处,看到工作函后已向领导汇报了此工作函的内容,但领导不同意于男男领取该函,只领取了电费和水费的发票,两星期后他们的负责人王立红通过电话索要电费押金及余额,被告要求其恢复厂房,但原告称被告已出具接收房屋收条,不同意将房屋恢复原状。被告当初接收钥匙主要目的是为了看厂房,但并未对厂房进行验收,收条上已验收是经原告要求注明的。综上,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不同意退还电费及押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厂房租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收款收据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电费押金2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收条、水电费查验表、交接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该三份证据均是由曹春来代表被告签署的,曹春来是被告在房屋交接负责人,2015年9月18日原告已经将被告的房屋清理完交付给被告,曹春来在收条中已经明确车间已验收完,所以当时原告交付的房屋是验收合格的,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还有不合格的地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曹春来是被告的安保及维修负责人,所以当初房屋系由曹春来交付给原告,在曹春来出具的收条中并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实际上房屋交付给被告时并没有验收合格。4、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在供电局还有6916.2元电费余额。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5、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10月底前将电费押金及预付款结清,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已经将房屋合格交付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该承诺书时,原告并未将厂房交还给被告,因电费是下打租,所以被告承诺在10月份将电费押金及预付款结清。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作函、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将房屋交还给被告时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厂房恢复原状。原告并没有收到工作函,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送达过该份工作函,工作函所反映的内容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对于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及明确地点,无法确认这些照片是原告承租厂房的现状,而且租赁房屋交付时,被告负责交接的曹经理已经签字并已经验收完,当时并没有向原告提出任何恢复不合格的问题,同时在交接当天,被告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将费用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西咪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开始承租被告辽宁强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飞云路9-1号的沈阳魁北克工业园1号厂房,建筑面积为2226.66平方米,双方每年续签租赁合同。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1月13日分别向被告交纳10000元电费押金。2015年6月18日,双方针对租赁房屋续签一份《厂房租用合同书》,约定租期为3个月,即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3个月租金为13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必须于2015年8月20日前确定是否续租,否则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必须在合同期之内完成设备搬迁、临建拆除和厂房的复原清理工作,于本合同到期日按时向被告交还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全部租金,并于2015年9月18日将承租厂房交还给被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曹春来出具了《收条》,注明“今日收到西咪车间钥锁(车间及大门)车间以验收完。”。同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高捷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注明:“辽宁强晖10月份底前与电业局把西咪公司电费押金及预付款结清。”。经核算,原告交纳的电费预付款中尚余6916.20元。因原告多次索要电费押金及预付款余额未果,故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关于电费押金及预付款余额也已经确认,且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份退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电费押金20000元及电费余额6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交还的厂房未按合同约定恢复原状,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且被告工作人员已出具验收完毕的收条及退还电费押金、余额的承诺,故本案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交还房屋确有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强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沈阳西咪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电费押金20000元、电费预付款余额69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辽宁强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立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