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4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9时53分,被告人张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时检测),沿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康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6毫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查询信息单、采血记录单、抽血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物证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驾驶未按时检测的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顺江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