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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3刑初7号公诉机关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阿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肃北县盐池湾乡村民黄某某雇佣到盐池湾为其放羊。几天后,陈感觉条件艰苦,不愿意继续放羊,遂于2015年7月6日窃取黄某某停放在草场的一辆紫红色金通天马牌摩托车,骑乘至敦煌将所盗摩托车存放于敦煌市宝悦客栈后逃离。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并追回被盗摩托车。经肃北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4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信息;勘验检查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孟根胡依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星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