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执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史焕生与秦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焕生,秦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前执字第396号申请执行人史焕生。被执行人秦玉良。申请执行人史焕生与被执行人秦玉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武前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秦玉良应交付申请执行人史焕生赔偿款208066.26元、诉讼费4146元、本案执行费308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于。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秦玉良的财产状况,银行帐户余额不足,其名下无汽车。还查明,被执行人秦玉良现年已76岁,无生活来源,当地政府为其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手续,每月可领取最低生活费500元。其建造的座落于武进区雪堰镇周桥村街西XX号的一进楼房X间,在2014年7月,其与妻子张玉玲离婚时将该房屋协商处理给张玉玲及女儿秦佳慧共有,且该房屋无房产证。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发出的财产查询回执行、执行笔录、当地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武前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伟叙执行员 王 晶执行员 冯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嫦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