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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储小红与王凯丰、吴红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小红,王凯丰,吴红卫,杨耀武,崔显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883号原告:储小红,下岗工人。被告:王凯丰。被告:吴红卫,公务员。被告:杨耀武。被告:崔显泽。原告储小红与被告王凯丰、吴红卫、杨耀武、崔显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小红,被告吴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丰、杨耀武、崔显泽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小红诉称:2013年11月26日,王凯丰出具条据向储小红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吴红卫签字担保款项还清。2013年11月26日,王凯丰出具条据向储小红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杨耀武、崔显泽签字担保款项还清。2013年11月28日,王凯丰出具条据向储小红借款7600元,约定同年12月2日还清。借款后借款人、担保人均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王凯丰立即归还借款277600元,到期利息97200元(120000元的借款按月息1分5计算24个月,共计43200元,150000元的借款按月息1分5计算24个月,共计54000元,均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2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吴红卫对15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杨耀武、崔显泽对12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红卫辩称:1、王凯丰借款150000元是事实,吴红卫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是以前王凯丰向储小红所借,后转据时才找吴红卫担保的,吴红卫提供担保时并不知道前述情况;2、借款应该由王凯丰偿还,吴红卫负责督促,若王凯丰偿还不了,吴红卫暂时也没有偿还能力。王凯丰、杨耀武、崔显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储小红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凯丰借款及被告吴红卫、杨耀武、崔显泽提供担保事实;3、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吴红卫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王凯丰、杨耀武、崔显泽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储小红提交的三份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王凯丰向储小红出具条据,崔显泽、杨耀武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储小红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此款借期一年,月息一分五计算,如违约承担借款20%违约金……借款人:王凯丰……此款如到期未还,愿意还款义务,担保人:杨耀武……担保人:崔显泽,此款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承担还款义务”。上述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的结算,120000元中实际交付本金为102000元,18000元为利息,本金中2013年7月31日交付50000元,2013年8月交付52000元。同日,王凯丰向储小红出具另一张条据,吴红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储小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此款借期一年,月息一分五计算,如违约承担借款20%违约金……借款人:王凯丰……担保人:吴红卫,本人承诺此笔借款到期未还,本人负责偿还”。上述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的结算,担保期限同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8日,王凯丰向储小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储小红人民币柒仟陆佰园(7600.00)整,2013年12月2日还清”。上述三笔借款王凯丰未履行还款义务,吴红卫、崔显泽、杨耀武对各自担保的债务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储小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凯丰多次向储小红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借款12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该借款包含了利息18000元,依据储小红陈述,该利息为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及52000元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计算而来,经核算,其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依据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将其本金核定为109120元。储小红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经核算,前述本金计算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应予以支持。借款15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借款已逾期,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储小红主张王凯丰还本付息应予以支持。借款76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王凯丰未依约履行,也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吴红卫与崔显泽、杨耀武分别作为担���人在借条上签字与储小红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吴红卫与崔显泽、杨耀武担保的债务,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吴红卫担保的债务,保证期间等于借款期限即一年,属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故该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5年5月26日。崔显泽、杨耀武担保的债务,担保期限因崔显泽未到庭予以明确,条据上也未约定,该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5年5月26日。储小红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吴红卫、崔显泽、杨耀武主张过担保责任,且吴红卫、杨耀武也未予以认可,故该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吴红卫、崔显泽、杨耀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储小红借款266720元,并支付本金259120元(109120元+1500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储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82元,由被告王凯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峰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瑶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这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