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8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大连通圆速递有限公司与袁旭良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通圆速递有限公司,袁旭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415号原告大连通圆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富良,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世军,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旭良。委托代理人程默,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通圆速递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旭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世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合作结束时进行业务清理,原告应向我支付21,359.5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20,424.50元,故原告没有向我多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承担大连公司沙河口区科技广场区域圆通速递的市场运作,乙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向甲方加盟20,000元,加盟金不退不还……。2015年4月,双方结束了合作关系,并进行了款项结算。同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说明,确认其与原告账务核实完毕,截止2015年4月5日止原告欠其15,163.50元于2015年4月6日转账至工商银行卡。同日,原告在其财务报销单上确认需返被告款项数额为15,424.50元。嗣后,原告经转账汇款给被告人民币20,424.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报账单、电子银行回单、合作协议、核算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4月5日,被告出具的核算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核算说明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按其报销单上高于被告出具的核算说明中的数额确认返给被告款项,并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该返款数额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该返款数额15,424.50元,结合原告实际通过银行付给被告的数额20,424.50元,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多付了5,000元,该5,000元系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对此,被告应将取得的该不当利益,即5,000元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袁旭良返还原告大连通圆速递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朱晓慧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矫文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