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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昆山市中裕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昆山惠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中裕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昆山惠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惠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张玉民,姜雪珍,顾敏,杨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258号原告昆山市中裕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登云路268号109、201。法定代表人张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昆嘉路320号。被告昆山惠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太湖南路18号2幢。被告昆山惠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太湖南路18号2幢。被告张玉民。被告姜雪珍。被告顾敏。被告杨燕。原告昆山市中裕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下称银海公司)、昆山惠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惠旭公司)、昆山惠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下称惠鸿公司)、张玉民、姜雪珍、顾敏、杨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七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中裕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海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6.2‰。同日,被告惠旭公司、惠鸿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惠旭公司、惠鸿公司自愿为被告银海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玉民、姜雪珍、顾敏、杨燕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对被告银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银海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银海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银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银海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7800元;3、判令被告惠旭公司、惠鸿公司、张玉民、姜雪珍、顾敏、杨燕对被告银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银海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合同对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的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惠旭公司、惠鸿公司为被告银海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3、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被告张玉民、姜雪珍、顾敏、杨燕为被告银海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4、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5、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合理的律师费。七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七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海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16.2‰,如借款人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支付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惠旭公司、惠鸿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惠旭公司、惠鸿公司自愿为被告银海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玉民、姜雪珍、顾敏、杨燕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对被告银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银海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银海公司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海公司、惠旭公司、惠鸿公司、张玉民、姜雪珍、顾敏、杨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银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银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调整为70600元。被告惠旭公司、惠鸿公司、张玉民、姜雪珍、顾敏、杨燕为被告银海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市中裕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中裕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0600元。三、被告昆山惠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惠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张玉民、姜雪珍、顾敏、杨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1902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592元,由原告负担1480元,七被告负担36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