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继续对被告人辛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辛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在逃)、潘某某(已死亡)到刘某某家仓房盗窃花生果330公斤。经物价部门评估:赃物价值人民币924元。2003年1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辛某某伙同王某某、孙某某、潘某某到李某某家,将仓房门撬开盗窃花生果500余公斤及高某存放在仓房内猪肉50余公斤。经物价部门评估:赃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当日7时许,被盗物品被李某某、高某找回。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辛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高某陈述、证人王某某、于某某证言、缴赃、返赃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辛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在逃)、潘某某(已死亡)到刘某某家仓房盗窃花生果330公斤,价值人民币924元。2003年1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辛某某伙同王某某、孙某某、潘某某到李某某家,将仓房门撬开,盗窃花生果500余公斤及高某存放在仓房内猪肉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900元。当日7时许,被盗物品被李某某、高某找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辛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和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在三井子镇新立屯偷了能有400斤花生果,过了10多天,潘某某和王某某分给我点钱,分多少忘记了,潘某某说是偷花生的钱,分到的钱让我花了。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和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到下洼屯一户人家仓库,偷的花生果和猪肉,卸到潘某某家仓库,第二天,丢东西的人家根据手推车印和脚印找到潘某某家,物品还给被害人了。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1月1日3点钟,发现仓房里边22丝袋花生、3条鱼、1只肉食鸡、5斤猪肉被盗,能值1000多元。林带有放花生的印,旁边有个推车子印,其家在新力屯中间那趟街东头第一家。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1月2日7点钟,我媳妇曲淑珍发现我家仓房被撬,仓库里的15麻袋和1丝袋花生及高某放在里边的100多斤猪肉被偷走,道上有推车子印,还有三个人脚印,我和于某某、高某码着车印到新景村潘某某家,在他家仓房里发现我家丢的15袋花生和高某丢的100多斤猪肉,高某就到派出所报案,潘某某家答应把偷的东西给送回来。4、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03年1月2日早上,曲淑珍说她家仓库被撬了,里边的花生和我家放的猪肉被人偷了,我到李某某家,看到他家门口有推车子印,和李某某、于某某码着推车子印找到新景村潘某某家,在潘某某家仓库里发现我家丢的猪肉和李某某家丢的花生。5、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1月份一天晚间,和潘某某、孙东、辛某某到二井子村后下洼子那家偷15袋子花生和一丝袋猪肉,用推车子推到潘某某家,第二天早晨听说丢东西这家找来了。2003年1月份一天,和潘某某、孙东、辛某某到六井子村新立屯偷了22丝袋花生果,用推车子推到潘某某家,卖了600元钱,每人分150元。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月2日7点多钟,李某某来我家说他家仓房里的花生和高某放的猪肉被偷了,我到他家门口,看见有车印和三个人的脚印,就和李某某、高某码着这个车印走到新景村潘某某家,看见丢的花生和猪肉都在潘某某家仓房放着,就让高某去报案,派出所在潘某某家取出花生和猪肉返还给李某某和高某。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2丝袋花生果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24元;被盗的15麻袋、1丝袋花生果及猪肉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8、缴赃笔录、返赃笔录,证实2003年1月2日,三井子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新景村大二井子屯潘某某家收缴15麻袋及一丝袋花生、1袋猪肉,返还被害人李某某、高某。9、收条,证实被告人辛某某已向法庭退缴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924元。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某因本案及其它犯罪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11、死亡注销证明,证实2009年5月18日,潘某某因正常死亡注销户籍。12、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月1日,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在汽开区712栋2门21中门将网上逃犯被告人辛某某抓获。13、三井子派出所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辛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有前科劣迹行为。14、户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某出生于1963年5月4日。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两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高某陈述、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人于某某证言、缴赃、返赃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盗窃时间、地点及物品等情节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已被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找回,又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其家属又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辛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刘虹玫审 判 员 于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邢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