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30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倪诚,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诚、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2月2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领取结婚证,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于1992年10月6日生一子取名袁军,现已成年。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加之缺乏夫妻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损害原告名誉,致使原告身心受伤,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于1999年8月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脾脏破裂,于2015年9月13日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1月9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暂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辩称:被告一直信任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很深,双方生活了25年,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一直待原告很好。由于被告性格鲁莽,因为原告在生活中存在撒谎的行为,被告迫于无奈,无意之中踢了被告一脚,致使原告脾脏破裂,但住院期间一直原告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出院后双方一直正常生活,期间没有大的矛盾。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于1992年10月6日生一子取名袁军,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原、被告之间因缺乏信任,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双方为此多次产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1月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暂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袁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夫妻关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