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春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春侠,邱玉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侠。委托代理人叶咏,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玉东。委托代理人仲冬梅,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利利,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侠及原审被告邱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冬、被上诉人杨春侠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咏,原审被告邱玉东的委托代理人仲冬梅、胡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侠一审诉称:2013年11月5日,杨春侠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宿迁市区骆马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西路与骆马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邱玉东驾驶的沪G×××××号轿车相撞,致杨春侠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左侧第4、5肋骨折。2013年12月6日,宿迁市交警支队认定杨春侠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邱玉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玉东车辆在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2月,杨春侠就第一次手术产生的费用起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0795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28日,杨春侠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049.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邱玉东赔偿:1、医疗费3049.2元、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误工费7528元(80天*94.1元/天)、护理费4705元(50天*94.1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177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邱玉东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杨春侠主张的费用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商业险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我的驾驶证被注销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驾驶证被注销并非是无证驾驶,且事故认定书载明我的驾驶证是撤销可恢复状态。如果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免责,其应当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书面辩称:涉诉沪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邱玉东驾驶证为注销状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0时30分许,杨春侠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宿迁市区骆马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西路与骆马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邱玉东驾驶的沪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杨春侠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时邱玉东机动车驾驶证为注销可恢复状态。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玉东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杨春侠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涉诉沪G×××××号小型轿车在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4月4日,杨春侠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84.64元。上述费用含10天营养费、70天误工费、10天护理费。后杨春侠至宿迁市东方医院再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49.2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春侠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34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形成原因认定邱玉东承担本起事故30%责任,杨春侠承担本起事故70%责任。关于杨春侠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049.2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杨春侠住院3天,该费用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60天,扣除已支持的10天营养费,该费用支持500元。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150天,扣除已支持的70天误工费,该费用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7528元(80天*94.1元/天)。5、护理费,杨春侠主张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徐孝林,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60天,扣除已支持的10天护理费,该费用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4705元(50天*94.1元/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春侠构成十级伤残,该费用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68692元(34346*20*0.1)。7、交通费,结合杨春侠伤情,该费用酌定50元。8、鉴定费2177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6755.2元。涉诉沪G×××××号小型轿车在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春侠80975元。杨春侠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春侠1734元[(86755.2-80975)*0.3]。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杨春侠82709元。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邱玉东机动车驾驶证为注销可恢复状态,其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追偿权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邱玉东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邱玉东驾驶证被注销其免于赔偿责任,且就该免责条文向邱玉东做出说明,对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春侠82709元。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4元,由邱玉东负担。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邱玉东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邱玉东属于无证驾驶,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向邱玉东提供了相关材料并且对保险条款进行加粗提示,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三、原审法院认定“抢救费”错误。本案中,杨春侠是锁骨受伤,伤势并未影响其生命安全,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交强险限额下的抢救费用,且抢救费用仅包括抢救时所产生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应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春侠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邱玉东有驾驶证,其驾驶证仅仅属于撤销可恢复状态,并非属于无证驾驶,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邱玉东无证驾驶缺乏法律依据。二、保险合同并未约定驾驶证注销可恢复状态为免责条款,更不存在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就该条款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的情形。三、邱玉东不存在怠于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邱玉东已经缴纳保费,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履行赔偿义务,邱玉东虽然由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但其行为并没有加重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邱玉东二审辩称: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事故发生时邱玉东的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并非是无证驾驶,法律没有此种情形属于无证驾驶。二、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为免责条款,但其并未就该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并不免责,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杨春侠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邱玉东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履行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是否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邱玉东二审提供驾驶证,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3日,拟证明邱玉东在事故发生时虽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但是邱玉东具有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驾驶证的有效期限是2012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3日,但是在这期间,邱玉东的驾驶证已经被注销,按照法律规定,驾驶证被注销期间本人不得驾驶车辆。邱玉东曾经考取过驾驶证,对此其是明知的,邱玉东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我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杨春侠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之时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客观上没有增加事故的危险性,没有给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增加责任。免责条款中没有约定注销可恢复状态属于免责事由,更没有告知注销可恢复状态为无证驾驶。本院认证意见:邱玉东提交了驾驶证的原件,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邱玉东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3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邱玉东驾驶证为注销可恢复状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邱玉东的驾驶证为注销可恢复状态,不具有驾驶资格。杨春侠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并不属于财产损失,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数额,扣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赔偿的17282元,结合本案案情,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975元。原审法院将费用认定为抢救费用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应予赔偿,其关于不应赔偿抢救费用之外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其与邱玉东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邱玉东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其免于赔偿责任,且就该条款向邱玉东尽到提示义务,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春侠1734元。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