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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科与张万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张万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393号原告王科,男,28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张万斌,男,41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原告王科诉被告张万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被告张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前,原告撤回对郝爱民的诉讼。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张万斌租赁我吊车至2012年11月,付我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万斌给我打欠条,欠款39300元。约定2个月内付清,担保人郝爱明。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我借款393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万斌辩称,原告父亲生前打过收条,应该核减。其他对的。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开始,被告张万斌租赁原告父亲的吊车,下欠部分租赁费未还清。2014年原告的父亲去世。被告张万斌给原告王科打下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科现金人民币(叁万玖千叁)(39300)元,欠款人张万斌2014.10.24日,担保人郝爱民,2014.10.24.备注:见此收条为主两个月内还清。证明人苏斌。后经催要被告张万斌未能还清。另查明,原告父亲叫王挨生。王挨生给被告张万斌分别在2010年11月15日出具1170元、2012年7月14日出具2万元的收条。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债权人王挨生去世,被告张万斌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事实,是对新债权人及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该欠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系有效合同。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万斌给付租赁费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其收取被告5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核减。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父亲向其出具的收条应当核减,因该收条系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相隔两年之久,且被告亦无其他关联证据佐证该收条未结算在新欠条中,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张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科租赁费34300元。并从2016年1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张万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