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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邦权与张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邦权,张光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439号原告黄邦权,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梁伟、耿德水,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胜,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黄邦权与被告张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邦权的委托代理人耿德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邦权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花岗岩毛光板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10元,共计货款55000元。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1日尚欠货款251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5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毛光板500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10元,总计货款55000元。货物运送至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本人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本人张光胜于2014年4月27日拉山西粉工石业黄邦权大理石厂一车毛光板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10元,共计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毛光板已到本人加工厂,经本人验收合格。因本人资金没有付给黄邦权,欠黄邦权货款伍万伍仟元,此货款本人将于2014年5月20号前一定还清,不会违约。如果违约本人愿付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张光胜身份证号370421197501262914本人地址山东省滕州市大坞镇大坞村2014年5月6号。”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货款19950元,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货款9950元,剩余货款251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黄邦权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5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6日,以5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346.5元;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0日,以350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为736.05元;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8日,以251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为3426.15元;从2016年3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51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原、被告达成的毛光板的买卖协议,原告实际交付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黄邦权与被告张光胜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告认可剩余货款本金为251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黄邦权要求被告张光胜偿还货款本金251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4年5月20号前偿还货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其起算时间应从付款日到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虽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原告可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虽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支付了两次货款,并非未支付全部货款,考虑公平的民事原则,原告的计算标准略显偏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以3505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以25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邦权货款25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以3505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以25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二、驳回原告黄邦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张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