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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二终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迪飞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深圳市迪飞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复曾,该公司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迪飞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志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奕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研究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迪飞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飞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锦弘、代理审判员薛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子研究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迪飞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志聪、杜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在接收了经原审法院组织质证的有关证据材料后,未通过作为委托人的原审法院而径行要求鉴定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而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退还﹤产品质量2015-9号鉴定委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系对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司法鉴定的理由所作的说明,在当事人申请鉴定并经原审法院同意,而且已经委托了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将该《说明》向当事人告知即作出民事判决,剥夺了当事人关于本案是否应按不予受理司法鉴定处理的辩论权利以及在不予受理司法鉴定情形下关于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辩论权利。综上,本案因鉴定机构违反有关鉴定程序未予鉴定,致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赋予当事人相应的辩论权利,程序上亦存在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四)项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缴纳的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79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谭 弘审 判 员  郑锦弘助理审判员  薛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