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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世明与韦华雄、广州通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明,韦华雄,广州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黄世明,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扶绥县,诉讼代理人:张刚桥、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华雄,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广州通运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鱼珠国际木材市场七区8幢230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方金贵、林燕娴,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世明与被告韦华雄、广州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明的诉讼代理人张刚桥、被告通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人保广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燕娴及被告韦华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明诉称:2015年7月23日6时10分,在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泰邦物流对出路段,被告韦华雄驾驶粤A×××××牵引车牵引粤A×××××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做出由被告韦华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腿剥脱伤、左股骨干骨折、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及左跟骨骨折,头颅多发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均衡饮食、出院后柱双拐下地,禁止负重三个月,不适随诊等。后原告因植皮处伤口疼痛又于2015年8月19日到白云区太和镇医院住院治疗,经抗感染及消肿活血治疗后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医嘱全修3个月,住院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截止2015年8月27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6499.8元。被告韦华雄驾驶的粤A×××××牵引车牵引粤A×××××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通运公司,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通运公司、韦华雄连带赔偿原告88549.86元(医药费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止);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被告韦华雄之间是挂靠关系,车主是被告韦华雄本人,我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的赔偿费用。被告韦华雄答辩称:同意被告通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粤A×××××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经我司审核,原告医疗费总额136499.8元中超医保费用的数额是23646.68元,应当剔除,由被告韦华雄及通运公司承担,我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韦华雄驾驶粤A×××××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车在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泰邦物流对出路段由北往西行驶时,遇原告由北往南驾驶粤A×××××二轮摩托车通行,被告韦华雄未让原告优先通行而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7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华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腿剥脱伤、左股骨干骨折、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及左跟骨骨折,头颅多发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均衡饮食,出院后柱双下地,禁止负重三个月,术后2周门诊拆线拆钉,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腿植皮手术后状态、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头颅多发骨折,并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月、住院陪护一人、定期拍片复查等。原告两次住院共��出医疗费用136499.8元。另查,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车登记的车主均为被告通运公司,庭审中被告通运公司及韦华雄均确认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通运公司并挂靠通运公司经营。涉案的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金额136499.8元无异议,但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范围的23646.68元。再查,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韦华雄及通运公司无垫付费用。上述事���,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的被告韦华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韦华雄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韦华雄驾驶的涉案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韦华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该次事故已发生了医疗费136499.8元,对此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由于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且该合同条款亦仅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而不能约束作为第三者的原告,故对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对于剩余的医疗费126499.8元应按7:3的比例进行划分,并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即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88549.86元,原告要求被告韦华雄及通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黄世明赔偿医疗费88549.86元;二、驳回原告黄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亮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