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成都铁路局成都建筑段、成都铁路局成都机务段与四川江油蓉铁水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铁路局成都建筑段,成都铁路局成都机务段,四川江油蓉铁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成都铁路局成都建筑段,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站西桥西街30号。负责人何国军,段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泽,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苏良,成都铁路局法律顾问。原告成都铁路局成都机务段,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北编组场。负责人刘宏,段长。委托代理人罗世军,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苏良,成都铁路局法律顾问。被告四川江油蓉铁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马角场镇。法定代表人黄江,经理。原告成都铁路局成都建筑段(以下简称建筑段)、成都铁路局成都机务段(以下简称机务段)与被告四川江油蓉铁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段及机务段委托代理人苏良、原告机务段委托代理人罗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蓉铁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段、机务段诉称:2012年1月5日建筑段、机务段与被告蓉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原马角坝机务段新车库的房屋租赁给蓉铁公司,租赁期为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至),租赁金为20000元。原告已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2015年8月5日,被告蓉铁公司来书面函件承认尚欠租金20000元,同意在2015年12月底之前付清,但现被告蓉铁公司并无固定经营场所且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亦无法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筑段、机务段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5%计算10天)及欠款利息(欠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经审理查明,建筑段作为出租方、机务段作为协助管理方与承租方蓉铁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建筑段将位于原马角坝机务段新车库的房屋租赁给蓉铁公司,租赁期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0000元。三方还约定,蓉铁公司应先支付租金,方能使用承租的房屋;蓉铁公司逾期交付租金(押金),除仍应补交所欠租金(押金)外,还应按拖欠租金(押金)的5%每天向建筑段交付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日,逾期交付押金超过30日的,建筑段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蓉铁公司并未依约先支付房屋租金,但建筑段、机务段仍将车库房屋租赁给蓉铁公司使用。2015年8月5日,蓉铁公司向机务段发函称尚欠租金贰万元整,计划在收回欠款支付完员工工资后,第一时间支付机务段租金,时间定于2015年12月底。另查明,截止2016年4月5日,蓉铁公司仍未向建筑段、机务段支付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主体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蓉铁公司函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筑段、机务段与被告蓉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筑段、机务段已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蓉铁公司使用,但根据蓉铁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机务段所发函件“尚欠租金贰万元整”之内容显示,蓉铁公司并未支付租赁房屋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蓉铁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建筑段、机务段要求被告蓉铁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建筑段、机务段要求被告蓉铁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蓉铁公司因欠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建筑段、机务段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蓉铁公司在支付租金以外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拖欠租金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原告在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同时,还一并主张了违约金。对于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我国的违约金主要系补偿性质且应当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大致相当,故,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即本案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并非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同时进行主张,本院将在“违约金”一项中对原告此两项诉讼请求一并进行处理。本案中,三方约定每日按拖欠租金的5%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前述的违约金调整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以原告实际损失的130%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金额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130%,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江油蓉铁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铁路局成都建筑段、成都铁路局成都机务段支付租金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130%为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铁路局成都建筑段、成都铁路局成都机务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成都铁路局成都机务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杨树全人民陪审员 程馨桥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浩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