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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与姜甜芳、朱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姜甜芳,朱长华,吴党萍,董珍珍,吴二兴,艾书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桥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娄小琴,该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幼明,该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姜小平,该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姜甜芳。被告朱长华。被告吴党萍。被告董珍珍。被告吴二兴。被告艾书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诉被告姜甜芳、朱长华、吴党萍、董珍珍、吴二兴、艾书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娄小琴、罗幼明、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甜芳、朱长华、吴党萍、董珍珍、吴二兴、艾书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甜芳于2012年2月23日向我行申请人民币30000元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2日,现尚欠人民币24000元。被告姜甜芳、朱长华夫妻,吴党萍、董珍珍夫妻,吴二兴、艾书爱夫妻对上述贷款进行三户联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姜甜芳、朱长华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姜甜芳、朱长华、吴党萍、董珍珍、吴二兴、艾书爱负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甜芳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申请了额度为30000元的农户自助循环小额贷款,并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均为3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8日。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姜甜芳以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以贷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吴二兴、吴党萍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另外,被告姜甜芳、朱长华、吴党萍、董珍珍、吴二兴、艾书爱向原告出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联户成员的贷款进行联户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依约向被告姜甜芳发放了贷款。被告姜甜芳最后一次自助贷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2月23日,后申请展期至2012年5月22日。但申请展期后,被告姜甜芳仍未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12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24000元,利息5847.75元。另查明,被告姜甜芳和朱长华于2009年1月5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贷款时双方属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贷款材料、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甜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申请了额度为30000元的农户自助循环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姜甜芳尚欠本金24000元,利息5847.75元,被告姜甜芳对上述本金和利息及之后的利息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朱长华作为被告颜小清的丈夫,对婚姻关系存继期间产生的本案贷款本息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姜甜芳、朱长华、吴党萍、董珍珍、吴二兴、艾书爱之间为联户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因本案所涉贷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甜芳、朱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贷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8日前的贷款利息5847.75元,2015年12月8日之后应付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姜甜芳、朱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志峰审判员  邱 峰审判员  邓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艾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