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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士新与邱洪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新,邱洪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7号原告:张士新,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邱洪飞,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卫利,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士新诉被告邱洪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士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邱洪飞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邱洪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邱洪飞不服本院裁定,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裁定驳回邱洪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新、被告邱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卫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新诉称:2014年11月份,其与邱洪飞合伙从事驾校相关业务,半年后解伙清算,其应分得利润53850元,邱洪飞给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定期限付清,但该款经其多次催要,张士新均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邱洪飞支付欠款53850元。张士新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邱洪飞无异议;2、欠条一份,证明邱洪飞欠款的事实。邱洪飞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其欠张士新538**元的事实,该款必须经2015年年底双方再次清算后方能确定。邱洪飞辩称:2014年11月双方清算时张士新应分得53850元,但其核查账目时发现应上缴给辉源驾校的34000元,张士新没有缴纳,由于淮南市取消了辉源驾校的考试资格,导致19人无法考试,由于张士新未缴纳上述34000元,辉源驾校退款时扣除了34000元,同时该19人中有部分人需重新报名,报名费用也是其缴纳,故对于张士新应得利润应重新清算,但未能进行清算,故其不应支付张士新538**元。邱洪飞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张士新无异议;2、收据21份,证明邱洪飞与张士新合伙经营期间,培训费用由张士新收取的事实。张士新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3、2015年3月2日收取邵叶赞的费用票据、2015年3月11日收取邱辉的费用票据、2014年12月23日收取刘继承的费用票据、2015年4月8日收取王振雪的费用票据、2015年4月18日收取黄敬成的费用票据,上述票据金额合计2.7万元,证明2015年5月9日双方清算后其将该2.7万元退还给5人的事实。张士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算时其应得53850元,其他事项包括退款与其无关;4、核算清单一份,证明邱洪飞与张士新清算后,邱洪飞亏损1.8万元的事实。张士新质证认为该事项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张士新的1号、2号证据材料,邱洪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邱洪飞的1号证据材料,张士新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邱洪飞的2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邱洪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邱洪飞的3号证据材料,张士新虽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系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邱洪飞退款的事实,故对邱洪飞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邱洪飞的5号证据材料,系邱洪飞个人的算账清单,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张士新与邱洪飞合伙从事驾校培训业务,2015年5月9日散伙。散伙时,经双方清算,张士新应得利润53850元,邱洪飞给张士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士新(合伙人)驾校利润分成费用53850元,伍万叁仟捌佰伍拾圆正,2015年前学生考试结束返还清费用。此据:邱洪飞,2015.5.9号。”庭审过程中,张士新与邱洪飞一致认可“2015年前”系指“2015年年底。”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士新要求邱洪飞支付5385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士新主张邱洪飞欠其利润分成款53850元,有邱洪飞给张士新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张士新要求邱洪飞支付53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邱洪飞辩称张士新应缴纳辉源驾校34000元而未缴纳,从而导致辉源驾校从应退回给其的款项中扣除34000元等事项的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洪飞给付原告张士新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邱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士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亚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