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全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54号原告张全燚。委托代理人夏斐文,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全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培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18时20分许,案外人胡崇苗驾驶苏K×××××号速腾牌小轿车,在津南大道与闫家圈村公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李伟驾驶的鲁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胡崇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胡崇苗承担两车的修车费用,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原告系苏K×××××号速腾牌小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100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7694元(包括:原告车辆的车损费41000元、评估费41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4100元;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46794元、评估费47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46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苏K×××××号速腾牌小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两辆车的鉴定报告内容不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要求被告参加车辆定损,亦未要求被告在评估时到场,故对评估的程序及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评估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现不同意承担。拆解费应和车损费用属于同一性质,在未确定车损前,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拖车施救费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主要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107694元保险金是否予以全额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实原告的苏K×××××号速腾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14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1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实原告的苏K×××××号速腾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12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12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2015年11月22日18时2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胡崇苗驾驶苏K×××××号速腾牌小轿车,在津南大道与闫家圈村公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李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胡崇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4、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评估的车损费为41000元,该车实际支出维修费42230元;第三者车辆评估的车损费为46794元,该车实际支出维修费48197.82元。5、评估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评估费4100元,第三者车辆支出评估费4700元。6、拆解费发票、天津市宏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拆解资质证,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拆解费4100元、第三者车辆支出拆解费4600元,天津市宏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具有拆解资质。7、施救费发票、天津市津南区XX汽车维修中心的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施救费1200元、第三者车辆支出施救费1200元,天津市津南区XX汽车维修中心具有施救资质。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用以证实2015年11月30日,原告已赔付第三者车损费46794元。9、胡崇苗、李伟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胡崇苗、李伟均具有驾驶员资格。10、事故两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对苏K×××××号速腾牌小轿车具有保险利益,事故两车都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仍坚持答辩意见。原告本车的损失应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保险金100元。现申请对事故两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对本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十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该十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3日,原告的苏K×××××号速腾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14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1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在该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的苏K×××××号速腾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12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12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在该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0494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2015年11月22日18时2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胡崇苗驾驶苏K×××××号速腾牌小轿车,在津南大道与闫家圈村公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李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胡崇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为41000元,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为46794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支出评估费4100元、拆解费4100元及施救费1200元,第三者车辆支出评估费4700元、拆解费4600元及施救费1200元。现原告已将第三者车辆的上述各项损失赔付完毕。另查明,事故两车的维修单位均系天津市西青区通宝奋达汽车修理厂,事故两车的拆解单位均系天津市宏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原告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42230元,第三者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48197.82元。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两车车损费均系两车的评估金额。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胡崇苗及李伟均具有驾驶员资格,事故两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告的苏K×××××号速腾牌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向被保险人即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两车各项损失,均有证相佐,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所主张的两车车损费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现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评估费及拆解费均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两车的拆解单位与维修单位系不同的单位,故拆解费应另行计取。本案中,原告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所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保险金。原告车辆的车损费41000元、评估费4100元、拆解费4100元及施救费1200元,共计50400元,在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后,其余50300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10494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车损费46794元、评估费4700元、拆解费4600元及施救费1200元,共计57294元,先由被告在原告车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55294元,再由被告在原告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即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现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共计10759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全燚保险金107594元。二、驳回原告张全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原告张全燚承担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培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郑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