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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郭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22。委托代理人:梁嘉豪。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218。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1997年因工作相识,××××年××月××日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女陈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陈某丙。现陈某乙在珠海卫校就读高二,陈某丙在坦洲镇××三中就读初一。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思想差距较大,造成无法沟通,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子女及妻子毫不关心,没有上进心,双方因此经常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归原告郭某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两名子女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郭某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户口本;4.营业执照;5.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因被告陈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郭某与陈某甲于1997年相识并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陈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陈某丙。郭某提供证据显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包括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环洲北路9号锦绣国际花城花朝苑13幢1204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330805号、3304**号]的房地产及经营中山市坦洲镇陈某甲副食店。2015年10月9日,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郭某与陈某甲自行相识并结婚,已有十八年之久,且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可见双方婚姻有比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出现矛盾,主要原因是郭某认为陈某甲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子女及配偶漠不关心,进而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产生矛盾难以避免,郭某与陈某甲之间并没有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多沟通、多关心、多包容、多交流,双方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希望郭某能念及多年夫妻之情份,痛改前非,陈某甲亦应支持及帮助,共同维系完整的家庭。因此,郭某与陈某甲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郭某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院不支持郭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故对其诉请的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也不作处理。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睿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滕云龙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