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070号原告朱某甲,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蔚大旺,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蔚大旺,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08年初我与被告打工时认识,同年12月份订婚,于2009年11月1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乙。由于婚前不了解,在不懂得感情的情况下双某某订婚并草草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才发现双某某性格不合,特别是生育女儿后,常因家庭琐事闹气,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某某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某某于2015年10月份分居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某辩称,2008年初我和原告一起打工时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11月18日双某某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乙,孩子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双某某婚后虽然有吵闹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初在浙江一起打工时认识,后两人恋爱并于2008年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订婚,2009年11月1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某某因家庭琐事有矛盾争执。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订婚,且婚前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某某因家务琐事有矛盾争执,但并未影响双某某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加强理解沟通,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 浩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