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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吉祥与张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祥,张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83号原告张吉祥,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77********,住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南台路**号。被告张传波,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79********,住白河县宋家镇联络村歌风学校路外。原告张吉祥与被告张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传波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公告向被告张传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祥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2月5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请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整。2、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传波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传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张虎、邓鹏出庭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传波与原告张吉祥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给付内容,应视为无息民间借贷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给付利息请求,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照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波于本判决生��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吉祥借款280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照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吉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传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立成审 判 员  董荣福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