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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明红与林宗权、俞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宗权,刘明红,俞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宗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红。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俞勉。上诉人林宗权因与被上诉人刘明红、原审被告俞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含山县人民法院(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红在原审中诉称:其与俞勉系同事关系。2012年,俞勉以经营船舶为由陆续向其借款,截至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核对,俞勉共在其处借款24万元,因此俞勉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同时将以前的借条收回。2014年10月,其要求俞勉在2015年1月28日前将所借款项全部偿还。在2015年1月26日再次催告俞勉要求其偿还借款,俞勉表示借款数额信息都在其丈夫林宗权处,需要和林宗权核对借条。随后俞勉回电话告知其,表示借条已经和林宗权核实过了,在2015年1月28日会偿还该笔借款。但是俞勉未能在指定日期偿还,2015年3月4日,其再次催促俞勉偿还借款,俞勉承诺等承兑汇票到期一定归还。2015年3月11日,其再次向俞勉催要借款时,俞勉已经联系不上,至今不知去处。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俞勉、林宗权共同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俞勉在原审中未答辩。林宗权在原审中辩称:一、关于刘明红和俞勉之间的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其在收到起诉书之前并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存在,其与俞勉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经营船舶,所以不会因为经营船舶向刘明红借款,对刘明红主张的借款与林宗权没有任何关系。二、刘明红诉状中的陈述受俞勉多次欺骗,其对此并不知情,且结合俞勉在2015年3月10日留下的两份遗书来看,俞勉“生前”对其隐瞒了自己在外面以虚假理由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俞勉应当是以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存在诈骗行为,如果俞勉还活着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明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1月28日,俞勉向刘明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到刘明红人民币24万元,并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皖姥下河358号船舶于2011年4月13日登记于林宗权名下,皖马货3008号船舶于2012年3月17日登记于林宗权名下。2015年3月10日,俞勉留下两份“遗书”离家出走,林宗权于2015年3月12日至含山县环峰镇派出所以俞勉离家出走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林宗权与俞勉于200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现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为:刘明红与俞勉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俞勉已经收到原告借款,且自刘明红起诉后至今一直未能归还,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限,双方在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刘明红要求俞勉归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明红要求林宗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林宗权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婚内财产约定且该约定为刘明红所知晓。故该笔借款林宗权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宗权辩称俞勉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俞勉有违法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有关,公安机关也未对与本案相关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对林宗权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林宗权认为刘明红所诉是俞勉“生前”债务,现在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俞勉已经离世,故该笔债务应当属于俞勉与林宗权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俞勉、林宗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刘明红借款2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俞勉、林宗权共同负担。宣判后,林宗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借条只有俞勉一人签字,且借条上没有说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而俞勉已于2015年3月11日前丢下遗书,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其对该借款也不知情。其告知刘明红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刘明红并未报案,其有理由怀疑刘明红与俞勉合伙伪造虚假巨额借款向其索要钱财。二、其并不是皖姥下河358号、皖马货3008号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且借款时间2014年1月28日晚于购船时间,刘明红称借款与购船相关不属实。三、其与俞勉没有共同购置任何房产、车辆及各种贵重用品,从俞勉的遗书内容可以看出俞勉隐瞒其在外面做了与家庭无关的事情,该借款属俞勉个人行为,请二审细查俞勉个人银行账户往来信息,查清所借款项去向。四、俞勉现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其一直要求公安机关俞勉下落,含山县公安局环峰派出所也立案侦查,刘明红称看到俞勉回来了及遗书是补写的,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明红辩称:林宗权在原审中提交的船舶资料证实了其出借款项的真实性,其在向俞勉、林宗权索要借款时,林宗权对该借款是明知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原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实,如属实,是否俞勉、林宗权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明红提供了借条及部分款项的交付凭证,证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林宗权虽质疑借款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对案涉借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该债务属俞勉个人债务,林宗权认为遗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俞勉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遗书中并未具体说明所借款项的去向,且属于俞勉个人的陈述,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林宗权认为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林宗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金审 判 员  周永龙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易 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